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元亭与蔡付刚、娄青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亭,蔡付刚,娄青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4161号原告:刘元亭,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蔡付刚,男,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娄青晓,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刘元亭与被告蔡付刚、娄青晓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刘元亭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元亭以被告已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元亭撤诉。案件受理费预收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刘元亭负担。审判员  杨保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