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廖茂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茂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茂安,绰号“弯弯”,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现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茂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廖茂安驾车搭载朱某、赵某2、赵某1等人至慈利县零阳镇城北新区溇水大桥(未过桥)旁右侧村道上,廖茂安与朱某、赵某1在车上采用烧烤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一次;当日下午,廖茂安驾车搭载朱某、赵某2、赵某1至慈利县象市镇,由廖茂安开房入住象市镇璟發酒店4楼一房间,后四人在该房间采用烧烤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2、朱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茂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茂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廖茂安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微信联系赵某2、朱某、赵某1,要求赵某23人到湖南省慈利县新世纪大道高速公路桥下与其汇合。被告人廖茂安在赵某23人赶到,并坐上其驾驶的车辆后,将所驾驶的车辆驾驶至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城北新区溇水大桥(未过桥)旁右侧村道上,廖茂安与朱某、赵某1在车上采用烧烤的方式,吸食毒品一次;当日下午,被告人廖茂安驾车搭载朱某、赵某2、赵某1至湖南省慈利县象市镇,由被告人廖茂安开房入住湖南省慈利县象市镇璟發酒店4楼一房间,后4人在该房间采用烧烤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茂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柳)扣字(2017)0187号扣押决定书,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收涉案财物清单,证人赵某2、朱某、赵某1、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茂安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柳)公检(2017)0432号、0401号、0400号、0399号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张公(刑)勘(2017)K4308210000002017第05008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茂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茂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茂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茂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茂安的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必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