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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庚与余华江、陈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庚,余华江,陈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497号原告:罗庚,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现住普安县。被告:余华江,男,现年约32岁,汉族,住普安县。被告:陈华亮,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原告罗庚与被告余华江、陈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庚、被告陈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余华江、陈华亮立即偿还罗庚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偿清为止;2、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余华江、陈华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农历)余华江以工程承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庚借款30000元,并由其朋友陈华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4%,按月结息,如不按时归还,按1.5%违约金计算。经罗庚多次追讨,余华江、陈华亮不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从速判决。余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答辩。陈华亮辩称:一、陈华亮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就借款人余华江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罗庚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月息2%计算,超期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罗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罗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余华江经陈华亮担保向罗庚借款30000元的情况。以上2组证据经质证,陈华亮无异议。余华江未到庭质证,余华江、陈华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罗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陈华亮当庭进行质证,对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农历为2016年7月2日)余华江经陈华亮担保向罗庚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4%,每月结算一次,如超期,按本金1.5%元付违约金。”。余华江、陈华亮分别在罗庚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余华江在借款后向罗庚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现罗庚向余华江、陈华亮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余华江经陈华亮担保向罗庚借款,二人在罗庚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庭审中,陈华亮对借条亦无异议,且罗庚当庭承诺保证其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余华江应按借条约定向罗庚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陈华亮的担保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本案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从2017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余华江、陈华亮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综上,罗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华亮辩解理由关于利息部分,酌情采纳,其他部分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余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7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被告余华江实际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陈华亮对以上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余华江、陈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永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