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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8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华与驻马店市开发区弘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驻马店市开发区弘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185号原告:刘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弘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通达路交叉口爱克首府56号楼2709室。法定代表人:张秀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诉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弘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弘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邦商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货款225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拉走原告的货物折合价款9109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与被告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并给付被告40000元货款,当时发货17500元,下欠22500元未提,后来被告不再做驻马店市的总销售,货无法提,款也未退回;2016年8月,由于新老经销商交接,李秋霞从原告处调走价值9109元的货物,原告把货给了新的经销商,经销商也把货款给了被告,但被告未交给原告。被告弘邦商贸辩称,1、当时提货17500元货物属实,剩余225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2月份两次向原告供货,由原告指定的人签收,折合价款1440元;2、910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从原告仓库调货,也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该事实,被告不知情;3、双方约定的交提货时间为1月内,但被告拒不接收货物,本案纠纷是由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也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经案外人恒大冰泉公司的业务员联系,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单》一份,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从被告处收货500件500ml恒大冰泉,价值17500元,被告共收款40000元,下欠22500元未提。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1个月。后原告又收到被告提供的20件4L恒大冰泉,价值72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诉讼中提交:2015年12月18日销货单中记载了12月和2016年2月3日两次20件4L,并有签名为“周云娜”3月2日的签字;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9日三次500件500ml恒大冰泉的销货单,但均无原告签字,被告工作人员注明“不要”、“不收货”字样,但原告称其从未见到上述货物。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提供的4L恒大冰泉20件,价值720元。另查明,被告弘邦商贸与恒大冰泉公司之间的业务代理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原告情况说明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和被告弘邦商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0000元货款,被告出具的《销货单》中已予以确认,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后应当依约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与恒大冰泉公司的代理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目前已不再代理相关业务,其至今仍未能将应当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原告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货物价值18220元,剩余货款为2178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个月,被告于2016年3月至5月三次向原告供货,原告均拒收,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弘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华货款21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刘华负担120元,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弘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钿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