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龙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杰,男,彝族,1973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年2月2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龙杰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龙杰到昆明市西山区云纺商业城家乐福旁,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骑行至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一公交站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杰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龙杰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杰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龙杰在昆明市西山区云纺商业城家乐福旁盗窃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追回)。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龙杰在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一公交站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动车出售。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龙杰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龙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绍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