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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湖北鄂中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与张财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中丰神农资有限公司,张财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445号原告湖北鄂中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办江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才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克明,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系公司人事部副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财运,男,生于1989年3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湖北鄂中丰神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中公司”)诉被告张财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被告张财运提出管辖权异议,钟祥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克明、胡金如,被告张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支款1240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张财运进入原告鄂中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的支付方式是先预支当月开支,后按照当月业绩和实际出差情况报销差旅费后,扣减预支款再发放工资,被告预支款项累计不超过3万元,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一共预支领款136365.54元,核发工资和差旅费共123965.38元,被告应退还12400.16元。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张财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所支付的金额均为差旅费用和工资,合理合法。原告所述被告能支取的预支款3万元,实质是原告向被告收取的3万元押金,在钟劳人调(2017)09号调解书已注明款项性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工资都是按期定额定时发放的,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没有被告签字,是单方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告所说的预支款实际是从被告缴纳的3万元押金中扣除的,并不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各自提供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及费用说明、2013至2016年度被告工资及差旅费应发和实发明细表、鄂中丰神公司财务软件核算项目明细账及财务软件辅助明细账和财务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银行明细予以采信。《业务员工资、费用及借支发放的管理规定》系复印件,且没有文头,没有公司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财运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查询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原告鄂中公司与被告张财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时限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劳动报酬为不得低于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2月9日,被告张财运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钟劳人调[2017]09号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张财运)与被申请人(鄂中化工)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7日解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等实行包干处理,共计36000元(含押金3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完毕……”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另有12400.06元未能按时支付,被告向钟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全部履行到位。原告向法院提交《核算账目明细账》、《2013-2016年度张财运工资及差旅费应发和实发明细》、公司考勤记录表、《辅助明细账》、差费明细及报销费用的原始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136365.34元,被告实际应发工资123965.38元,被告借支的差额12400.16元应予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工资标准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对工资组成及工资标准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被告的差旅费为每天100元,被告的其他工资组成、工资标准不得而知。因被告的工作性质,需要每月借支差旅费,借支的数额是由原告审批后发放的,被告每月的工资由原告进行核算后发放,被告属于被动接受一方,对于按时发生至其个人账户的工资,被告有理由相信系其正当合法的收入。且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离职时,并未就双方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进行核算确认。因此,原告在双方对工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主张向被告溢付工资,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而其既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如非债清偿、侵占等),又未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财运返还不当得利款1240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鄂中丰神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湖北鄂中丰神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