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莲蕊与李青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莲蕊,李青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944号原告:宋莲蕊,女,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李青川,男,住山西省翼城县。原告宋莲蕊与被告李青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莲蕊,被告李青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莲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位于××村砦斜承包地0.5亩并赔偿损失;2、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6根建筑木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我家承包了南官庄村三组的3.97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4月1日,2015年进行土地确权时,该块地的承包权也确定给我家,2013年被告李青川未经我同意,私自占用我家位于××村砦斜的承包地0.5亩用于种植国槐,我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未果,至2017年,我因耕种需要再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0.5亩土地,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且阻挠我正常耕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另外,原告宋莲蕊于1995年购买的木料存放在被告老屋中,原告在搬离老屋后,木料仍存放在老屋院中,后李青川将老屋锁住,现原告需要该木料被告拒绝将木料返还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6根建筑木料。被告李青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0年父亲去世后,我和弟弟李青元、李青田三人共同商量坟墓无论选在谁地里其余两家均摊损失和占地。2012年二弟李青元又不幸遭遇车祸,随葬在父亲坟边,坟墓已经将我家土地宽度占完,后因宋莲蕊不和家人一起上坟,又把土地租给别人种植树木,况且不和庄稼同季收获,存在无法耕种,就让村里张勇说和,留出水渠和路,当时宋莲蕊也履行了诺言,给我留出一块地供我使用,其余地出租给他人。2017年4月清明,宋莲蕊和孩子上坟时把我的一千棵左右的槐树烧毁以后也不积极参与恢复和赔偿,我将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才提出我占用其土地一事。李青元生前作为父亲的儿子有义务给老人坟墓均摊路和水渠,况且我的土地宽度不够的情况下才让原告留出路来,原告作为父母的财产继承人也应该履行责任。关于木料,原告借我母亲钱不还,已经顶账,现在存放的地方也不是我的住所,宋莲蕊要求返还36根建筑木料的请求,与我无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川兄弟三人,二弟李青元,三弟叫李青田。1999年4月1日,原告丈夫李青元作为承包户与翼城县唐兴镇南官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翼城县唐兴镇南官庄村土地3.97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该块承包地位于××县砦斜,与被告李青川承包地相邻。2010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坟墓选址在被告李青川承包地里,2012年原告丈夫李青元因交通事故身亡,按照风俗坟墓选址跟随其父亲也选在被告承包地里。因坟墓选在被告承包地中间,阻挡了被告承包地过水浇地和走路。2013年7月,经南官庄村委会治安主任张勇从中说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将其与被告承包地相邻的承包地中自其父亲坟墓起至西边路让被告占有使用,用于被告过水浇地并走路。之后,被告将该地块自其父亲坟墓起至东边的原告的承包地也种植上国槐。另查明,经本院实地勘察,争议承包地位于××县砦斜,与被告李青川承包地相邻,东西向长141米,南北宽2.3米。其中,自被告父亲坟墓东边向西至路长61米,自被告父亲坟墓东边向东长80米。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李青元作为承包户于1999年4月1日与翼城县唐兴镇南官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青元身亡后,原告宋莲蕊享有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李青元和其父亲死亡后,葬在被告李青川承包地里,影响了被告走路和过水浇地,经南官庄村委会治安主任张勇从中说和,双方达成了将原告与被告承包地相邻的承包地中自其父亲坟墓起至西边路让被告占有使用,用于被告过水浇地并走路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县砦斜承包地自其父亲坟墓东边向西至路长61米,宽2.3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其父亲坟墓东边起向东长80米,宽2.3米的承包地,庭审中,虽然被告称是由于两个坟墓占用了其部分承包地,原告同意给其补偿的土地,但对此主张原告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村砦斜的承包地自其父亲坟墓东边起向东长80米,宽2.3米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返还建筑木料36根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莲蕊位于××县砦斜,与被告承包地相邻的自被告父亲坟墓东边起向东长80米,宽2.3米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宋莲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青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作明人民陪审员常淑芳人民陪审员王素琴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