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魏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爱华,徐和,刘锦龙,魏国华,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泰州市姜堰区跃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状元花木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5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华,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徐和,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锦龙,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魏国华,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跃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葛联村。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被告:泰州市状元花木场,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状元村。法定代表人:刘锦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爱华、徐和、刘锦龙、魏国华、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威合作社)、泰州市姜堰区跃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泰州市状元花木场(以下简称状元花木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华、徐和、刘锦龙、魏国华、华威合作社、跃龙公司、状元花木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爱华、徐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3076.45元、利息7933.99元、罚息280691.24元,合计2441701.68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8万元;2、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爱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金额为240万元。被告刘锦龙、魏国华、华威合作社、跃龙公司、状元花木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爱华发放贷款240万元,被告张爱华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爱华、徐和、刘锦龙、魏国华、华威合作社、跃龙公司、状元花木场未应诉答辩。根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爱华(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授信提用人(甲方或个人授信人指定的第三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24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公司经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和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当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刘锦龙、魏国华、华威合作社、跃龙公司、状元花木场(保证人,甲方)、被告张爱华(质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以卡内定期存款账户中的24万元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等。借款时被告张爱华、徐和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和在被告张爱华填写的《声明(授权)部分》上签名。该材料载明:本人保证本人的婚姻状况及配偶资料信息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张爱华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6016%,后被告张爱华未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9日欠借款本金2153076.45元、拖欠利息7933.99元、罚息280691.24元,合计2441701.68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张爱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事宜;该案律师费为88000元;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若案件尚未执结,原告同意继续聘请该所代理,应重新签订代理协议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爱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刘锦龙、魏国华、华威合作社、跃龙公司、状元花木场等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爱华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爱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主张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如违约自愿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现其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提出相应诉请。借款时被告张爱华、徐和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和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刘锦龙、魏国华、华威合作社、跃龙公司、状元花木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提出相应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153076.45元、支付利息7933.99元、罚息280691.24元,合计2441701.68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张爱华、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8.8万元;三、被告刘锦龙、魏国华、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泰州市姜堰区跃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状元花木场对被告张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8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张爱华、徐和、刘锦龙、魏国华、华威合作社、跃龙公司、状元花木场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三项费用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