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执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存兴、林叶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存兴,林叶碎,张银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1345号申请执行人徐存兴,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林叶碎,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张银叶,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存兴与被执行人林叶碎、张银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存兴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被执行人林叶碎、张银叶租用申请执行人徐存兴位于青田县温溪镇东岸村的土地四至不明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存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叶碎、张银叶对租用其位于青田县温溪镇东岸村的土地进行平整并覆盖厚度为不低于40厘米的土壤,因被执行人林叶碎、张银叶租用申请执行人徐存兴位于青田县温溪镇东岸村的土地四至不明确,致使本案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故对申请执行人徐存兴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徐存兴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益君审 判 员 王金荣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