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郭留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776号原告:郭留金,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4127011973********。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留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租车损失等共计534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9月3日21时35分,在商桐206省道159公里+200米处,程龙飞饮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所承保车辆豫P×××××号车并未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3、诉讼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所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郑州宏信价格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明显过高,更换的部分配件与此次事故无关联,一些不需要更换的部件直接进行了更换,原告也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书,被告所提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评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票据加盖有评估公司印章,且有评估报告书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拖车、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正规的拖车、施救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租车合同、租车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车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也违反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且费用明显过高,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花的租车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可向肇事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21时35分,在商桐206省道159公里+200米处,程龙飞饮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程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0081.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0时0分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的车辆因第三者程飞龙的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被告有权向第三者程飞龙进行追偿。拖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该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该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花的租车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可向肇事方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3869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47269元。综上所述,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计免赔)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4726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留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7269元;二、驳回原告郭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