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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韦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侗族,大专文化,原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日好,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晓枫,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苏日好、黄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2年3月20日被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超公司”)聘任为上思县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珍稀植物园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8月份,韦某在没有取得上思县珍稀植物园宾馆项目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农民工修筑项目的挡土墙,导致挡土墙砌筑质量差,墙体的整体性和强度不足。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韦某安排吴某用勾机做回填土方工作时,挡土墙突然坍塌,致使在挡土墙下方建房的工人王某、陈某1、谭某、张某、陆某等六人被埋,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四名死者均系被倒塌的挡土墙砸压致挤压综合症死亡。2016年7月18日,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107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了四名工人死亡、两名工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1.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自己被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直至其到安监局接受调查后才知道有一份聘任书,其对聘任书不知情。2.雇佣工人的时候,这些工人一直在森林公园里面做工并做得很好,所以才叫过来做工。3.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300万多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苏日好、黄晓枫提出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韦某系上思县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珍稀植物园项目部负责人证据不足。认定韦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除了能超公司出具的聘任书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项目的事情由能超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能立项审批,工作由刘某1能指派,所以认定韦某作为项目的唯一负责人并全面主持工作与事实相矛盾。2.上思县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珍稀植物园项目是一边施工一边办理报建审批,办理施工的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规划和建设责任应由能超公司承担,直接责任人由法定代表人负责。韦某只履行公司职员的一个职责,不应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韦某虽然安排他人用钩机做回填土方工作,但造成挡土墙坍塌的直接原因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此作为韦某在现场管理承担主要责任。4.韦某对挡土墙坍塌事故虽然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韦某的起的作用为次要作用。5.韦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支付赔偿金,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得到减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韦某依法适用缓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能超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上思县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珍稀植物园(简称森林公园植物园)项目工程。2014年7月17日,能超公司与广西鲁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鲁威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2014年11月18日,鲁威建筑公司的代表人苏某与宋某签订合同,以施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将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承包给宋某进行施工。能超公司与鲁威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韦某于2014年8月在未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又未取得建设项目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无施工资质的农民工在该宾馆项目的1号商铺后侧修建挡土墙。2014年9月底,挡土墙修建完工,该挡土墙基础深0.8米、宽3米,墙底部宽2.4米、顶部宽0.8米,墙体长51米、高7米,该挡土墙建成后未经验收。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韦某安排吴某用勾机对该挡土墙与山体之间的空隙处做回填土方工作。当天16时许,吴某回填土方工作完毕后,挡土墙突然坍塌,致使在挡土墙旁1号商铺工地由宋某组织施工的工人陈某1、谭某、张某、王某四人被坍塌的挡土墙砸压而致挤压综合症当场死亡,工人陆某、陈某3等人受伤。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成立相关职能部门对挡土墙坍塌事故调查认定,该挡土墙坍塌的直接原因为该挡土墙未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自行组织施工,砌筑质量差,片石砌筑砂浆不饱满,墙后填土为松散的粘性土,造成墙体的整体性和强度不足,施工期间雨量偏多,土体含水量大、土压力增大导致挡土墙坍塌。被告人韦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发时,被告人韦某及时报警并积极组织事故救援。案发后,死者家属与能超公司、鲁威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能超公司、鲁威建筑公司共同赔偿陈某1家属86万元,赔偿谭某家属65万元,赔偿张某、王某家属14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受伤人员亦与能超公司、鲁威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能超公司、鲁威建筑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韦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上思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接到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送来的《关于2014年11月21日对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19”生产安全事故一案的立案调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19”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防政函[2015]107号)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能超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韦某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韦某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16年7月17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于2016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电脑咨询单,证实能超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5.聘任书,证实能超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聘任韦某为森林公园植物园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发包人能超公司与承包人鲁威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责任制合同,证实苏某于2014年11月18日以鲁威建筑的名义,与宋某签订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制合同。8.关于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珍稀植物园宾馆项目预签合同情况说明,证实鲁威建筑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说明,其公司于2014年9月9日预先在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格式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对森林公园植物园工地挡土墙坍塌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广西上思县森林公园植物园,其东面是百鸟乐园,西南面是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大门口,西面是念板村,北面是一条通往汪乐村的水泥路。中心现场位于森林公园植物园的建筑工地上,该建筑工地是一处施工中楼房,楼房大部分已经倒塌,地面上分布着挡土墙倒塌下来的石块及施工现场的砖头和木材等物。在工地内西北侧距离山坡3米处发现一具尸体,标记为1号尸体,经拍照后用棉签在尸体伤口处提取血痕一份。在工地中间部位发现分散的尸体,尸块的下半身标记为尸块1,尸块的上半身标记为尸块2,经拍照后用棉签分别在尸块提取血痕两份。通过挖掘机挖掘,在工地北侧倒塌的石堆中发现一具尸体,标记为3号尸体,经拍照后用棉签在尸体伤口处提取血痕一份。在工地东北侧倒塌的石堆中发现一具尸体,标记为4号尸体,经拍照后用棉签在尸体伤口处提取血痕一份。并制作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相片。10.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尸)字[2014]13号、上公鉴(法尸)字[2014]14号、上公鉴(法尸)字[2014]15号、上公鉴(法尸)字[2014]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谭某、陈某1、王某的死亡原因均系被倒塌的挡土墙砸压致挤压综合症死亡。1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能超公司、鲁威建筑公司与被害人陈某1、谭某、张某、王某四人的家属以及受伤人陆某、陈某3、黄金茂达成调解协议,由能超公司、鲁威建筑公司共同赔偿陈某1家属86万元,赔偿谭某家属65万元,赔偿张某、王某家属140万元;赔偿陆某9万元,赔偿陈某3、黄金茂各4000元。12.收据、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等,证实陈某1家属共收到赔偿款86万元,谭某家属共收到赔偿款65万元,张某、王某二人家属共收到赔偿款140万元。13.防城港市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19”挡土墙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11·19”挡土墙坍塌事故为违法建设、非法施工引发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挡土墙未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自行组织施工,砌筑质量差,片石砌筑砂浆不饱满,墙后填土为松散的粘性土,造成墙体的整体性和强度不足,施工期间雨量偏多,土体含水量大,土压增大。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有五点,其中,1.能超公司未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挡土墙进行设计,对挡土墙的建设要求不明确,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自行组织无施工资质劳务队伍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导致挡土墙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能超公司在森林公园植物园项目综合服务区建设过程中,未完全取得建设工程相关手续违规进行项目施工,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责任人责任认定韦某的责任为:能超公司项目负责人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挡土墙未经具备相关资质单位设计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无施工资质的劳务队伍进行挡土墙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1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19”挡土墙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就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19”事故的调查工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原则对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19”事故性质的认定、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提出的事故防范措施。1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刘某1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能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是能超公司的一个项目。能超公司于2014年7月与鲁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动工建设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鲁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合同上签字,鲁威公司的施工工地的负责人为“小苏”。其公司有一个项目经理叫韦某,韦某为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平时由韦某向其汇报工作情况。2014年11月19日下午,其接到电话有人告知其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工地发生挡土墙倒塌,有工人被压在里面,其接到通知后马上赶到工地,22时许到达工地发现没有什么人就到上思县城了。后来其知道挡土墙倒塌致使鲁威建筑公司请来的四人死亡,另有两人伤得比较严重。挡土墙系修建在房子与土山之间,房子与挡土墙距离约1.5米。挡土墙和房子的施工不是同一施工队,房子是鲁威建筑公司建设,由“小苏”负责;挡土墙施工方的负责人姓陈,具体姓名其不知晓。其不知道挡土墙施工方是否与能超公司签订有合同,是由韦某负责,挡土墙何时完工有没有验收其亦不知道。1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在上思县红旗林场新村做工时认识韦某。2014年7月底,韦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帮他做工。接到电话后一两天,其到森林公园植物园项目综合服务区找到韦某,韦某就跟其谈修砌挡土墙之事,韦某跟其商定,其只包工不包料,按每立方米85元结算工钱,于2014年8月3日进入工地,8月4日开工。其认识一个工友叫刘某2,其就让刘某2找些工人来做工,后来其找来四人,其他人由刘某2找来,连其在内共13人修筑挡土墙。修筑挡土墙是否需资质其并不清楚,韦某应该知道其与其他农民工均无施工资质。韦某对挡土墙的修筑并未提出相关技术要求,其与工人只是按他说去做。刚开工的时候没有施工图纸,下好基础后韦某才给其一张草图,但其并看不懂图纸,之后的施工都是听从韦某的安排去做。韦某跟其说,挡土墙基础要打深0.8米,宽度为3米,从地面以上起高6.9米,以梯形往上修砌,每修1米高就回填一次土方。墙底部宽度2.98米,顶部宽度0.8米,墙体长53米。修砌挡土墙的材料由韦某负责,材料的配比韦某要求按照一包水泥两车砂子的比例搅拌,挡土墙于2014年9月27日修砌完工。在挡土墙施工的过程中,其只见韦某一人负责监督,完工后韦某过来测量一下挡土墙立方数就按百分之八十把工钱打到其的银行卡里,剩下的钱被韦某扣下来。其不知道修砌挡土墙的方式是否正确、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其也不清楚,都是按韦某说的方法去做。后来其听同村人说其砌的挡土墙倒塌了,但具体伤亡不清楚。1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1聘请到森林公园植物园开勾机施工。刘某1不经常来工地,平时都是韦某在工地管理施工事项,施工的人都听从韦某的指挥。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其听从韦某的安排开勾机做回填土方的工作,用勾机往挡土墙与山体之间的空隙处回填土方。其回填土方完成后就开勾机离开,当其把勾机开走十多米的距离时停下来接电话,其接完电话后在驾驶室里抽一支烟,抽完烟准备离开时,就听到身后传来很大“刷”的一声,其回头发现其刚才回填土方地方的的挡土墙和泥都塌下来。其知道有工人在那里砌砖,看到塌方就意识到出事而拨打韦某的电话,但打不通。于是其就跑到塌方的地方看,见到工人在那里用手和铁铲挖塌方救人,韦某当时已经到现场,韦某先打电话报告刘某1,再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韦某就让其开勾机到工地参与救援。后消防员来到现场指挥和开展救援,救援行动直到21时左右才结束。1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的承建方老板,该项目合同其于2014年7月份与刘某1签订,后其又与宋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工地的工人均是宋某带过来。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其接到宋某的电话称施工工地后面的挡土墙倒塌,导致正在施工的一些工人被压在里面。其接到电话后,马上从上思县城赶到了工地,到现场后看到已经挖出两个人,但已经死亡。倒塌的挡土墙不是其承包项目的范围,是由陈某2承建。该挡土墙距离其承包的项目工地有1.3米左右,于2014年7月份施工,9月份建成,挡土墙高约七米,长约五十米。2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苏某签订合同承包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其负责做工,材料由苏某提供。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其和工友去买铁丝途中得知工地出事就马上赶回工地。回到工地,其看到1号商铺后面的挡土墙已倒塌四十几米,后来其知道有四个人被压死亡。挡土墙不是其修建,是韦某叫一姓陈的工头建的,该挡土墙与其工地距离有1.5米,挡土墙向商铺面是垂直向上,向山体面是斜坡,下宽上窄,底宽3米左右,顶宽0.8米。该挡土墙于2014年9月底修好,挡土墙修好后,其才开始做工。挡土墙倒塌当天下午3点多钟,韦某安排挖掘机在挡土墙上面填土,因其没有接到施工方任何停工的通知,所以没有让工人停工。2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其正在森林公园植物园项目工地砌墙时,距其砌墙处约7、8米远的挡土墙突然坍塌,谭某的妻子说谭某被埋在里面,要求帮忙搬石头救人,但因为石头太大搬不动。18时左右,消防民警来到现场救人,派出所的民警就叫其去协助调查。其是13时30分到工地做工,挡土墙倒塌前其看见有勾机在上面做工,挡土墙倒塌后,勾机还停在山坡上。2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点30分左右,其正在森林公园植物园的工地钉楼面木板,突然工地旁的挡土墙塌下来。其大哥陈某1被埋在石头底下,脉搏已停止跳动,另一工友“陆九”也因被石头压受了伤。倒塌的挡土墙是挡着一个山坡,墙面与工地地面几乎成垂直,高约7米,长约50米。2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其到挡土墙前面的工地做工,15时许,有一辆挖掘机开到工地上面挖泥土填挡土墙的空隙,16时许,挡土墙突然往其做工的商铺这边倒塌下来,其当时被挡土墙压到头部、左后背部,其压后就大喊救命,后来有人将其挖出来送去医院。2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苏某,苏某称在森林公园植物园有个工程项目让其去看看。过了二十几日,其联系苏某并去到森林公园植物园看一下,确实有这个项目,其认为可以做,就叫苏某找该项目负责人商谈。2014年9月9日下午,苏某到其公司,并把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其看。其看过合同后,认为此项目可以做,就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当时合同并无发包人签字,亦无单位印章。签完后,其就叫苏某将该合同带回去给发包人看,有问题就改,无问题则按该合同实施。苏某把合同带回去后就没有把合同签订情况通知其,亦没有把合同交给其。其从未安排过任何人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亦未投有资金在该工程上,不了解该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也不了解工程的情况。2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从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到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两年,2012年至2015年在能超公司工作。能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其妻子的舅舅,已于2015年6月份因病死亡。2012年12月份,刘某1叫其负责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工程,主要负责工程上的所有项目,月薪5000元,未签订协议和合同。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工程从2012年2月份开始动工,挡土墙从2014年8月初开始修建,到2014年9月下旬修好。挡土墙是其发包给陈某2做的,由陈某2负责找人修建。其找陈某2修建挡土墙是口头协议,按每立方米85元算工钱,施工人员由陈某2联系安排,其负责提供修建挡土墙的材料。其只口头交代陈某2要把挡土墙的质量搞好,没有提什么技术要求。对于陈某2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其不清楚,只知道陈某2以前也修建过挡土墙。项目上所有事项其均要向刘某1汇报,在征得刘某1同意才能决定实施,将挡土墙发包给陈某2修建已经征得刘某1的同意,之前陈某2曾经在十万大山国家森林公园修筑过河堤之类的墙体,刘某1说陈某2修得不错,所以让其找陈某2过来修建挡土墙。修建挡土墙,刘某1找了一个南宁姓张的设计师对挡土墙进行设计,当时该设计师就手画了一张设计的草图,其看过该张图纸,其也是拿这张草图让陈某2按照草图上的设计去修建挡土墙。该挡土墙设计草图根据什么原理设计其并不了解,草图的内容为顶部50厘米,底部240厘米,高690厘米,地基80厘米深、宽300厘米。面向商铺的这一边是直的,背面是斜坡。修建挡土墙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没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完工时亦未经过验收。2014年11月19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在工地附近打电话时听到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工程工地有很大的响声,即往工地方向看,看到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工程工地的挡土墙倒塌了,其看到这个情况就马上回到工地,并叫宋某清点人数。当时听到有工人说有人被压在墙体底下,其就叫在场工人挖土抢救伤员,并打电话报警。挡土墙倒塌之前,吴某开挖掘机在挡土墙上方回填土方,挖掘机回填土方时,挡土墙下面的人没有停止施工,施工工人都戴安全帽,但没有其他防护措施。挖掘机填好土方之后往北走十几米,停在那里五至十分钟后挡土墙倒塌,挡土墙倒塌造成四人死亡、两人轻伤,具体姓名其不清楚。其公司已对死伤者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三百多万元,死者家属对赔偿无异议,现在也无过激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广西松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西松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仅证明了其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广西松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网络推广工作的工作表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记账凭证、住宿费发票、快餐费收据,仅系能超公司的内部财务支出凭证、消费凭据,但不能作为赔偿被害人或家属的依据,故被告人韦某以该证据作为赔偿被害人或家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韦某提出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自己被能超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的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韦某系森林公园植物园项目部负责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森林公园植物园项目工地的实际管理、指挥人为被告人韦某,这一事实有吴某、陈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能超公司的法定代表刘某1也证明韦某为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并提交聘任书予以佐证。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1月19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27日在上思县公安局的三次被问话中均供述刘某1叫其负责森林公园植物园宾馆项目工程,主要负责工程上的所有项目。证人刘某1、吴某、陈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为能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被告人韦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挡土墙并非因被告人韦某安排勾机手回填土方而坍塌,韦某对挡土墙坍塌事故虽然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韦某的起的作用为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防城港市上思县能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19”挡土墙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挡土墙坍塌的直接原因中包含回填土方为松散粘性土,造成墙体的整体性和强度不足,土体含水量大,土压力增加导致挡土墙坍塌。韦某作为森林公园植物园项目部负责人,对项目工程的施工、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积极配合调查自动到公安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超公司积极赔偿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吕德钦审 判 员  苏润青人民陪审员  陈汉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