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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万启连与代彪、杨明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启连,代彪,杨明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1099号原告:万启连,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代彪,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杨明燕,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万启连与被告代彪、杨明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启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代彪、杨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启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代彪与被告杨明燕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新房屋二间(位于名山区前进乡某某村3组)归大女代某1和小儿代某2共同所有,大女及小儿各一间的约定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代彪、杨明燕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一女。原告是代彪的母亲,2005年原告与丈夫代某3在名山区前进乡某某村3组修建有一楼一底的房屋两间,该房屋离老家有一里路,代彪与杨明燕离婚前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16年1月代某3因病去世。2016年2月22日代彪与杨明燕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归两被告子女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处分原告房产的行为。因修建成雅快速通道,现该房屋面临拆迁,经与被告杨明燕协商将其个人安置补偿款用于为孙女购买拆迁安置房一事未果,原告现在的意见是该房屋的拆迁赔偿款全部由原告所得,没有被告杨明燕份额。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离婚协议对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被告代彪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杨明燕2004年认识,不久同居生活,2005年3月18日生育女儿代某1,2006年8月7日在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儿子代某2。2016年2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杨明燕抚养,儿子由我抚养,位于名山区前进乡某某村3组的两间新房,子女一人一间,当时母亲并不知道协议内容。因修建成雅快速公路,房屋面临拆迁,房屋是父母修建的,拆迁赔偿款应全部由母亲所得,没有被告杨明燕的份额。被告杨明燕辩称:被告和代彪认识不久即到他家居住生活,代彪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2005年5月家中修建房屋,当时被告已生育了女儿,房屋虽以户主代某3的名义修建,但被告娘家还是出了钱。离婚协议对房屋分割约定有效,应按照协议履行,房屋赔偿款被告和代彪一人一半,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调解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启连、代某3夫妇有一子代彪,2001年12月原告夫妇向村委会缴纳土地管理费准备建房,2004年12月以代某3的名义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2005年7月与他人签订建房合同后在前进乡某某村3组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楼房二间。被告代彪和杨明燕2004年认识,2005年3月18日生育女儿代某1,2006年8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同年9月25日生育儿子代某2。婚后代彪、杨明燕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6年1月代某3因病去世,2016年2月22日代彪和杨明燕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新房屋二间(位于名山区前进乡某某村3组)归大女代某1和小儿代某2共同所有,大女及小儿各一间。另一处老屋(位于名山区前进乡某某村3组)归男方所有。若今后男女双方再婚,不得将另一半带入新房屋居住。代彪与杨明燕离婚后,杨明燕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因修建成雅快速公路,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代彪与杨明燕就杨明燕可能获得的安置补偿费如何使用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就房屋的分割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代彪与被告杨明燕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分割的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讼争的房屋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修建,修建房屋时被告代彪与杨明燕已同居生活且有一女,虽然修建房屋是以原告丈夫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不能否认两被告为修建房屋有出资出力的事实。据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代彪、杨明燕无权单独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代彪和杨明燕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请确认约定无效,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房屋修建好后,被告代彪、杨明燕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直到离婚,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就是代彪和杨明燕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明燕坚持离婚协议有效,否认原告万启连应有的份额,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母子据此否认被告杨明燕应有的权利,则显属不当,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代彪与被告杨明燕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所有新房屋二间(位于名山区前进乡某某村3组)归大女代某1和小儿代某2共同所有,大女及小儿各一间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代彪负担225元,由被告杨明燕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