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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保障处与王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保障处,王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02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保障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尹伟,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万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保障处(以下简称警备区保障处)与被告王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备区保障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万玥、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警备区保障处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占房屋至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3日,共计399天,依据合同的每天租金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承租了原告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路67号楼,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没有续约,且明示被告尽快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停止租赁通知书、土地证、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警备区保障处下属单位警备区保障部新浦房管办(甲方)代表警备区保障处与被告王超(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海州区市场路67号楼,建筑面积2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8929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负责所承租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看管维护,因管理使用不当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或设施设备损坏丢失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二)负责所承租的房地产的环境卫生、防火、住用人员登记管理以及安全等工作;(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四)不得以所承租的房地产作抵押或者入股联营,不得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借给他人或者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五)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不得开展影响军队形象的��动,不得以军队名义开展经营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活动。不得生产加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所承租的房屋和场地上存放、生产、销售对周边环境和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有腐蚀、污染和破坏的有害物品,不得违反城市管理及市容环境要求;(六)处理租赁期内与甲方出租房地产权属无关的各种纠纷。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给付原告租金。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各租赁户发出《停止租赁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上级通知,要求全军停止一切租赁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请各租赁户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承租的房地产及按合同约定的权属归部队的财产交还部队。逾期,部队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在租赁房屋处进行了张贴。另查明,原告系涉案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取得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2017年3月31日,被告将租赁的涉案房屋退房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为8929元,则每日租金应为37.83元(8929元÷236天)。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3日的经济损失,共计399天,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5094.17元。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保障处占有使用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