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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方楚健与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楚健,黄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00号原告:方楚健,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黄丽丽,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方楚健诉被告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楚健诉称:原告方楚健与被告黄丽丽是朋友,被告黄丽丽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合计3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签下的三份借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并上门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拒绝还款,现被告已搬家和更换电话号码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楚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丽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前清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清还。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清还。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在该三份《借据》签名予以确认。上述三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方楚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锦宁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