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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137章平如与杨余生、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平如,杨余生,陈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137号申请执行人:章平如,男,195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杨余生,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陈小琴,女,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章平如与被执行人杨余生、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第6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杨余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平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陈小琴��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章平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杨余生、陈小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由徐向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执行费2503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两被执行人不知去向未能送达,本院遂至被执行人住所公告送达上述执行文书。2、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但在个别银行有零星存款,本院遂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余生名下存款1119元、被执行人陈小琴名下存款4009.47元,共计5128.4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3、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向如皋市不动产中心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至两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社区进行调查,家中无人,社区干部反映,两被执行人离家两年,去向不明。5、本院依职权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表示两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两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共计5128.4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