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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执10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佃社、沂南县界湖街道远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佃社,沂南县界湖街道远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1执10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佃社,男,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执行人沂南县界湖街道远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兆彦,村支部书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佃社与被执行人沂南县界湖街道远里村村民委员会(2016)鲁1321民初71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2016)鲁132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沂南县界湖街道远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于佃社位于本村东岭(小官庄村后)0.9亩土地上,同时设立了案外人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在未对案外人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依法处置的情况下,强行判决将该土地返还于佃社,损害了案外人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鲁132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的执行。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焕宝审判员  刘 韬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