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22执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阮瑞禄、吴炎川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瑞禄,吴炎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2283号申请执行人阮瑞禄,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吴炎川,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阮瑞禄与被执行人吴炎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租金人民币78000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72900元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2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吴炎川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炎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新潮审判员  陈爱东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佩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