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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喜军与刘喜梅、姚胜林、刘徐在、刘连章、姚爱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喜军,刘喜梅,姚胜林,刘徐在,刘连章,姚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1315号申请执行人刘喜军,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刘喜梅,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姚胜林,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刘徐在,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刘连章,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姚爱军,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喜军申请执行刘喜梅、姚胜林、刘徐在、刘连章、姚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喜梅、姚胜林、刘徐在、刘连章、姚爱军偿还申请人李喜军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120元及申请执行费2211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连章工资账户,后申请人称双方当事人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解除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卡账户,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神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