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孝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2349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孝勇,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美公司)与被告陈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相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陈孝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870.1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7年7月8日起以336870.12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支付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陈孝勇作为买方,于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货款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2017年6月5日,被告陈孝勇与原告顺美公司签订账目核对函。被告陈孝勇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顺美公司支付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6870.12元。后原告顺美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孝勇辩称本案中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本案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本案原告顺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账目核对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孝勇作为买方,于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货款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2017年6月5日,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陈孝勇签订账目核对函,账目核对函载明:对账截至日期为2017年6月5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未付货款总金额为363685元,截止2017年6月5日,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为14784元。被告陈孝勇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顺美公司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陈孝勇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原告顺美公司按约向被告陈孝勇供应了货物,被告陈孝勇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顺美公司请求被告陈孝勇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支付货款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2017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后被告陈孝勇未付货款的金额为:363685元—【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4784元+2017年6月6日至7月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8401.12元(本金363685元×每日万分之七×33天)】即为33687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勇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6870.12元;二、被告陈孝勇以336870.12元为计息本金,从2017年7月9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七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