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幸士通与幸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士通,幸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080号原告:幸士通,男,生于1988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幸海华,男,生于1974年5月22日,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幸士通诉被告幸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希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士通、被告幸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幸海华以承包鱼塘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写欠条是因为我与陈梅电费纠纷,原告把陈梅打伤,原告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原告赔偿陈梅30000元得到陈梅谅解被释放,原告释放后,说是我喊他去打架的,要我补偿损失,我不同意,原告多次找我闹事,我被逼无奈,后在同村村民的调解下,写一份欠条,欠条上方书写有事情发生经过,被原告撕掉,我没有借原告任何款,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幸海华系原告幸海通的六叔,2013年5月18被告幸海华因琐事与村民陈梅发生纠纷,原告幸士通向幸海华帮架,与村民陈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幸士通把陈梅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原告幸士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幸士通为争取缓刑,主动向陈梅赔偿35000元,取得陈梅谅解。原告被释放后,以是被告喊他去殴打陈梅被拘留,并赔偿陈梅35000元,要求被告补偿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闹事,后被告在同村村民的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写一份4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幸士通把陈梅打伤,造成的损失由幸海华承担,因暂时无钱,写下4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因非访被判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要求耕种被告的土地顶替补偿款,被告不同意。被告出狱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不同意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在2017年4月13日开庭时,原告在宣读起诉状后,由被告答辩,被告辩称,“我建鱼塘没有要钱,没有借现钱,幸士通打人了,说是我打的,后来经过协商让我赔,欠条是潘中林写的,我签的字,这张欠条上面的事实被原告撕掉了。但我写的份事情经过,请法庭看下(答辩状)”,后法庭代为宣读答辩状后,问原告被告写的属实吗,原告回答属实。后在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又就该欠条书写经过问原告是否属实,原告均回答属实,庭审结束后,原告发现庭审过程因其陈述有误,胜诉无望,胡乱编个理由撤诉。2017年8月2日原告在涂抹原起诉状日期后再次起诉,诉状内容一字未变,仍然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两次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对幸保学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被告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理应去劝架,原告因不理智,克制不住自己情绪,故意把他人殴打成轻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赔偿他人35000元,其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该行为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喊其去打人,被公安机关拘留、赔偿,应由被告补偿其40000元进行威胁,在同村村民的协调下,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40000元欠条,该欠条的书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书写该欠条后反悔,不愿积极主动履行该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欠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借款用于养殖,因该欠条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原告陈述该欠条系借款时当场书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众所周知,在中原地区11月23号已进入冬季,很多植物停止生长,动物已进入休眠状态,饲养鱼类和家禽应当-是在春夏两季,秋冬是收获季节。另当本院向原告询问借款的来源时,原告陈述系家中存放的现金,经本院了解,被告系家景中等的农民,××花费10多万,家庭有银行贷款未还,长期在家里存放四、五万元现金,显然不符合常理。借与他人40000元不要求利息,借款四年多一分未还,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不是原告诉称的无钱偿还,而是被告辩称的根本未借。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陈述借款的产生和被告还款态度,发生如此大的反差,原告如此解释借款经过和欠条的来源,不能让人信服。综上,原告对该欠条的产生缺乏合理性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幸士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幸士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希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