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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潜航空调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潜航空调有限公司,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341号原告:上海潜航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盛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阳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潜航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建明、胡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新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建明、胡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潜航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3,7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赵巷十号地块一期工程业主,于2010年就赵巷十号地块一期一标段户式中央空调、新风、除湿及卫生间排气扇系统分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获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及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均明确原告为系争工程的分包单位,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837,427元,合同工期以工程师书面指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量进场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然而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为此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等理由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获悉系争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且由第三人实际施工,鉴于此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函,言明若被告不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则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予以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巨额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所涉工程目前分为一标段、二标段。一标段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我方施工。一标段、二标段总的合同金额是5,578万余元,而涉及原告一标段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837,427元。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即为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包含两项,一是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设备采购价与采购价差额,即采购价格由二标段的采购单位提供的价格与原告招标价格的差异,相差2,927,000元。二是辅材安装人工费,首先是参照二标段的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润,其次是参照按照行业普遍利润,原告按照10%的标准计算,计算出来是80万元。两者损失相加为3,720,000元。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3条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施工,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失。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发包方,原告系承包方。2010年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赵巷十号地块一期一标段户式中央空调、新风、除湿及卫生间排气扇系统分包工程,经招、投标,原告获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部分。合同总价包干及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837,427元。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分包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作为分包方承担本工程的报酬。付款办法:无预付款;每月支付工程款按照当月实际完成产值的80%(设备到货即可支付设备款,安装完毕则包括安装款);进度款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的资料移交以后,双方办理结算,剩余工程款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协议书并移交物业后,被告15日内支付扣除保修金的工程总价余款(开具的发票金额必须包括5%保修金),留工程总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被告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余额(扣除原告责任扣款,无息)。合同工期:分包单位按业主方精装工程的进度工期完成本工程,具体以现场工程师的书面指令为准。合同文件:本合同书、回标文件(包括回标表格、报价文件、其他回标文件等)、招标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基本要求和技术要求、合同图纸等)、双方在回标后至定标前的来往文件。另查明,系争工程招标文件第6.1条: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0年11月20日进场配合,2011年12月31日验收完成,具体以现场工程师的进场通知为准,工期计算按照连续施工的天数。因甲方土建变更或者装修要求而更改延期另计。第13.1条工程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1)中标签订合同后,开具30-50万元的履约保函给业主;(2)无预付款;(3)每月支付工程款按照当月实际完成产值的80%;(4)进度款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的资料移交以后,双方办理结算,剩余工程款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协议书并移交物业后,被告15日内支付扣除保修金的工程总价余款,留工程总价5%作为保修金;(6)保修期满,被告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余额(扣除原告责任扣款,无息)。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寄送《关于应抓紧履行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催告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系争工程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进场配合,2011年12月31日验收完成,具体以现场工程师的进场通知为准。原告中标及签订合同后,已全面实施了随时进场开工的准备工作包括施工队伍、设备、安装材料等事务。但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仍未发出进场施工的通知。为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请被告按约定立即签发进场施工通知,以便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对此函件未回复。2016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系争工程的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已进行进场施工前期准备,包括购买空调设备、组织施工队伍等。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等理由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获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部分已具备开工条件,并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书面要求进场施工以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近日,原告又获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不但早已具备开工条件,且应属原告施工的分包工程已由第三人正在实际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回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则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再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送书面的进场施工通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系争工程已交由第三方施工。原、被告均同意就系争工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还查明,系争工程所涉建设工程于2012年5月17日取得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2年5月28日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备案证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确认回执、合同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备案证书》、关于应抓紧履行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催告函、律师函及回执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可得利益及损失情况,原告另提供了回标表格、工程报价、现场照片、大金(中国)空调销售基本合同书、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设备进货与出货差价汇总表、安装辅材差价汇总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除大金(中国)空调销售基本合同书之外,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准备通知原告进场,但双方需要商榷新的价格,因就新的价格没有达成合意,故一直拖延。原告催告函标注日期是2014年3月21日,与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月18日,中间间隔约3年,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进场施工的要求。按照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应在中标签订合同后,开具30-50万元的履约保函给被告,但原告并未开具履约保函给被告,故原告违约在先。再次,因原告擅自提价且未支付履约保函,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延误了整个工期。故被告将系争工程交与第三方完成,且系争工程已于2012年6月份履行完毕,系争工程对应的是一标段楼号15-27号。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系争工程交与第三方完成及完成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关于履约保函,原告的确没有向被告出具,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之前就有质保金在被告处,因此在招标时不用另行支付保函。被告也同意将原告之前的质保金作为履约保函。原告对被告所述其他意见也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的上述意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因系争工程已交由第三方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明确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所涉建设工程于2012年5月17日取得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2年5月28日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备案证书》,可以认定本案系争工程在2012年5月已经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被告理应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情况下通知原告及时进场施工,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进场施工的指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反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于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履约保函,原告也未及时出具给被告,现被告也认为原告未提供履约保函存在违约,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存在违约行为,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责任程度及合同履行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合同有效且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明知系争工程已交由第三方施工且该明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潜航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赵巷十号地块一期一标段户式中央空调、新风、除湿及卫生间排气扇系统分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6月16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潜航空调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76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登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