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O4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张某2,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O4**民初563号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现住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2。第三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及第三人张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现代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作为(2016)甘O4**执82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2.要求确认×××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资85000元从第三人张某2处购得×××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该车辆系按揭购买,需要将按揭款清偿完毕后方可办理过户。从2014年3月20日至今,该项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车辆保险费、处理违章罚款以及购车贷款都由原告负责交纳。2016年12月14日,原告对执行查封的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人系第三人张某2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执行异议裁定未认定车辆有偿转让的事实和证据,单纯以车管所的登记来判断车辆权利人,显然是错误的。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不是×××号小轿车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被告杨某申请强制执行的×××号小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第三人张某2,而非原告。2.原告陈述其受让了×××号小轿车,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号小轿车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被答辩人陈述其于2014年3月20日出资85000元从张某2处购得车辆。按常理来说,购车人一般不可能在购车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将车辆转让。其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景泰县人民法院查封车辆之时,原告也在场。原告明确表示和第三人张某2没有签订买车协议,也未出示支付车款的任何证据。3.将被抵押的车辆转让没有法律效力。《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号小轿车在购买时办理了按揭抵押手续,至今没有还清按揭贷款。且原告与第三人张某2系兄弟关系,对于车辆按揭抵押之事是明知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述称,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号小轿车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张某2。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对×××号小轿车享有抵押权,截止2017年3月30日,第三人张某2欠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贷款金额5288.91元。当事人围绕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资料1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张某2名下。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内容一致,亦与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中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故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张某2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从第三人张某2处转让买卖涉案×××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取得车辆所有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5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2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后,向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交纳按揭贷款8209元。但原告未提交与第三人张某2达成车辆转让买卖协议,并征得按揭车辆贷款人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同意转让后,三方当事人共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第三人张某2名下的×××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能否作为(2016)甘O4**执82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的规定要件为依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从第三人张某2处转让买卖涉案×××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但原告未提交与第三人张某2达成车辆转让买卖协议,并征得按揭车辆贷款人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同意转让后,三方当事人共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涉案车辆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张某2名下。因此,原告主张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主张对×××号小轿车享有抵押权,享有从该车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金额5288.91元的权利。因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提交的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有抵押登记的备案记录。故第三人北京现代公司应依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另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尚天贵审判员张国富人民陪审员张成轩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