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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柴金艳与张良喜、刘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艳,张良喜,刘沛敏,张良萍,徐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1052号原告:柴金艳,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琢,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良喜,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敏(夫妻关系),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汉沽区。被告:刘沛敏,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汉沽区。被告:张良萍,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库管,住天津市汉沽区。被告:徐秀林,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汉沽区。原告柴金艳与被告张良喜、刘沛敏、张良萍、徐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刘沛敏并作为被告张良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良萍、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良喜偿还原告借款2439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沛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良萍、徐秀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张良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张良喜提供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标准为2.28%/月,还款期数12期,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张良萍、徐秀林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沛敏与张良喜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方平台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张良喜提供借款294000元,但其在归还两期借款后,剩余借款2439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良喜、刘沛敏、张良萍、徐秀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喜、刘沛敏、张良萍、徐秀林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良喜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39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张良喜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刘沛敏与张良喜系夫妻关系且借贷发生时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沛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张良萍、徐秀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喜、刘沛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柴金艳支付借款本金243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良萍、徐秀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3元,减半收取计3761.5元,由被告张良喜、刘沛敏负担,被告张良萍、徐秀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柴金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