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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苗琦与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琦,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024号原告:苗琦,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6号。法定代表人:殷洪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武,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苗琦诉被告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琦、被告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5万元,并于2009年4月15日入住。按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4月,被告将竣工牌镶嵌于原告所购房屋的一楼外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章建房事由未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原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已附房款额日万分之二计算。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某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06470元(以购房款35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镶嵌竣工名牌的次月首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同意原告第二项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城大街308号2单元1204号、建筑面积113.76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5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3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全额购房款。2009年4月15日,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涉案房屋。房屋交付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小区未进行综合验收,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使原告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入住至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即1750元(350000元×0.5%)。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并要求上调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并不存在上述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上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具备办证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苗琦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琦逾期办证违约金1750元。如果被告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苗琦承担1189元,被告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