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信仁车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仁车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初118号原告浙江信仁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789号学仕家园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明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信仁,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明,市长。应诉负责人黄志岭,该政府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骁,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晨光,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原告浙江信仁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信仁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信仁、客迎伏、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黄志岭、委托代理人罗骁、戴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仁车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一、被告遗漏了复议请求,程序违法。原告在代理意见中增加了请求撤销温岭市地税局作出的核定税款通知书的复议请求,被告未作审理。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温岭市地税局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温地税强决字[2011]第3号《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未合法送达原告,该局提供的用以证明送达原告的特快专递,收件人的签名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从未收到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此,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府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温地税信(访)答[2015]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房屋租赁合同》。4、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5、温地税信(访)告[2014]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6、温地税强决字[2011]第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7、进账单及收款收据。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温地税强决字[2011]第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并在当日执行完毕。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在2016年5月27日最长起诉期限届满。现原告在最长起诉期限届满的情况下,通过先复议后诉讼的方式规避起诉期限的限制,明显违背了起诉期限制度的精神。在行政复议决定不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7年5月8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温府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至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原告拒绝签字,被告进行留置送达。原告至2017年6月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也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温府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复议中查明,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5月27日向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张信仁邮寄送达温地税强决字[2011]第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30日签收。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就温地税强决字[2011]第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向省委巡视组信访,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原告至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温地税城核字[2011]第3号《核定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征税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的事实。2、温地税强决字[2011]第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温地税信(访)告[2014]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4、温地税信(访)答[2015]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4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受理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的事实。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已依法答辩及被告依法审查的事实。8、温府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9、送达回证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11、原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2、原告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据9-12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13、行政复议法节选。1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节选。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温岭市人民政府实施东湖工业区“退二进三”规划,取得房屋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收入和搬迁腾空停产补偿收入。2011年5月3日,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下属城区税务分局作出温地税城核字[2011]第3号《核定税款通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后,在《核定税款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应税款。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温地税强决字[2011]第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信仁,由赵玲华代收。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信仁等人就强制执行税款向省委巡视组提出信访,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该信访事项,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温地税信(访)答[2015]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5月3日,被告作出温府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温地税城核字[2011]第3号《核定税款通知书》、温地税强决字[2011]第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温地税信(访)答[2015]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府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送达温府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不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温地税强决字[2011]第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信仁,由赵玲华代收。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11月27日向省委巡视组信访所针对的系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故原告至迟也应当在2014年11月27日知道了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其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信仁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浙江信仁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