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1913号原告:孙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进,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阳光丽苑*栋*楼。法定代表人:蒋前洪,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款125757.5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27971.2元)、评估费6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以标的为贵D×××××号车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种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7971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4月11日,与原告一同居住的蒋某将原告的车钥匙偷走,并将其车辆开上路,当车辆行驶至厦门市××××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蒋某受伤、两侧建筑物和贵D×××××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原告,原告才知晓其车被偷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7年5与2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美支队作出【2017】第0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承担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贵D×××××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无法进行修复使用被报废,经评估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257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前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答辩称:车辆的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贵D×××××号小型轿车并没有购买盗抢险,2017年4月11日,蒋某醉酒后偷原告的车上路发生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晚,原告孙某、蒋某、王某等人在厦门名为路易的酒吧喝酒,持C1驾照的蒋某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孙某的贵D×××××号小型轿车开走,2017年4月11日早上5时许,在厦门市××西××村村路(集美农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与左侧路边陈亚旺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房屋及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制作了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蒋某醉酒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致发生碰撞,认定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贵D×××××号小型轿车修复材料费打折后106234.4元,残值2000元,修理费16000元,修理费总计120234.4元,评估费为4500元。另查明,贵D×××××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某,2017年1月16日,孙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为贵D×××××号小型轿车购买商业保险,单号为805112017522229000127,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24时,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2797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但上述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交警大队对姚某等人的询笔录、商业险保单、保险发票、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就孙某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为127971.2元,被告提出饮酒作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情形,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提示,故其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盗抢险,但在本案中,蒋某开走原告的车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原告的车,故不属于被告所主张的盗抢情形,被告没有拒赔的正当理由,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选择合同之债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以准许,其诉讼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经评估损失修理费总计120234.4元,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损失120234.4元,并承担车辆评估费45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车辆损失120234.40元及评估费4500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负担1300元,孙某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宗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