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阳、张四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周阳,张四英,周盛魁,黄小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487号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70室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99104021。法定代表人:周士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勇,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全权代理。被告:周阳,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周旺魁,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汽车北站商业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4305221968********。被告:张四英,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周旺魁妻子。被告:周盛魁,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黄小宁,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周盛魁妻子。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阳、周旺魁、张四英、周盛魁、黄小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周旺魁、张四英、周盛魁、黄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阳支付到期租金1837107元及其逾期利息1018143.5元(至2017年7月3日),并承担自2017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周阳支付设备留购价14000元;3、判令被告周阳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26000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周旺魁、张四英对XMBY(2012)ZT租赁-117号、116号、135号、178号、179号、219号、218号,XMBY(2013)ZT租赁-307号八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周盛魁、黄小宁对XMBY(2013)ZT租赁-276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阳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九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旺魁在与被告张四英婚姻存续期间自愿为被告周阳签订的XMBY(2012)ZT租赁-117号、116号、135号、178号、179号、219号、218号,XMBY(2013)ZT租赁-307号八份《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周盛魁在与被告黄小宁婚姻存续期间自愿为被告周阳签订的XMBY(2013)ZT租赁-27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10台施工电梯和4台塔机,以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尚欠原告到期租金183710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阳尚应承担逾期利息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阳、周旺魁、张四英、周盛魁、黄小宁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购买合同》及其附件9份、《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9份、保证函9份、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凭单9份、塔机收货单4份。证明1、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施工电梯10台和塔机4台,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周阳使用。2、被告周旺魁、张四英、周盛魁、黄小宁对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客户还款情况表9份。证明:1、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到期应付租金为4679064元,已付2841957元,尚欠租金1837107元,同时被告尚应承担逾期利息为1018143.5元。2、被告周阳应支付设备留购价14000元。三、补偿协议9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及其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购-117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百应公司申请以融资方式购买中天公司的施工电梯(规格型号为:SC200/200)3台,总价格(含运费)为810000元和施工电梯(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1台,价格为270000元。同日,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17《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施工电梯3台和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租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租金总额为1191852元,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日;每期租金为33107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54000元、租赁手续费32400元、租赁保证金108000元、保险费16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计算方法为延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延期付款天数;对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则百应公司优惠1000元/台。当日,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同时应被告周阳的要求,被告周旺魁向百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周阳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阳支付了百应公司首付款54000元、租赁手续费32400元、保证金108000元、保险费16200元。百应公司于当日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C200/200施工电梯3台和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交付给被告周阳。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应付租金为1191852元,已付租金为1087852元,尚欠租金104000元,逾期利息为164215.61元。2012年5月19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及其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购-116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百应公司申请以融资方式购买中天公司的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ZT5612-Z)1台,价格为410000元。同日,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16《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ZT5612-Z塔式起重机1台,租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租金为452484元,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日;每期租金为12569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0500元、租赁手续费12300元、租赁保证金41000元、保险费6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逾期付款天数;对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则百应公司优惠1000元。当日,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同时应被告周阳的要求,被告周旺魁向百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周阳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阳支付了百应公司首付款20500元、租赁手续费12300元、租赁保证金41000元、保险费6150元。百应公司于当日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ZT5612-Z塔式起重机1台,交付给被告周阳。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应付租金为452484元,已付租金为412484元,尚欠租金40000元,逾期利息为33823.46元。2012年7月25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及其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购-135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百应公司申请以融资方式购买中天公司的施工电梯(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1台,价格为172000元。同日,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35《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租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总租金为188460元,每期租金为5235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8600元、租赁手续费5160元、租赁保证金17200元、保险费25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逾期付款天数;对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则百应公司优惠1000元。当日,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同时应被告周阳的要求,被告周旺魁向百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周阳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阳支付了百应公司首付款8600元、租赁手续费5160元、租赁保证金17200元、保险费2580元。百应公司于当日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中天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并交付给被告周阳。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应付租金为188460元,已付租金为172260元,尚欠租金16200元,逾期利息为32712.99元。2012年8月28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及其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购-178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向百应公司申请以融资方式购买中天公司的施工电梯(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2台,价格为540000元。同日,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78《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2台,租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总租金为591588元,每期租金为16433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7000元、租赁手续费16200元、租赁保证金54000元、保险费8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逾期付款天数;对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则百应公司优惠1000元/台。当日,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同时应被告周阳的要求,被告周旺魁向百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周阳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阳支付了百应公司首付款27000元、租赁手续费16200元、租赁保证金54000元、保险费8100元。百应公司于当日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中天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2台,并交付给被告周阳。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应付租金为591588元,已付租金为345093元,尚欠租金246495元,逾期利息为133044.85元。2012年8月31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及其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购-179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百应公司申请以融资方式购买中天公司的施工电梯(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1台,价格为270000元。同日,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179《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租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总租金为295812元,每期租金为8217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3500元、租赁手续费8100元、租赁保证金27000元、保险费40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逾期付款天数;对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则百应公司优惠1000元/台。当日,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同时应被告周阳的要求,被告周旺魁向百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周阳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阳支付了百应公司首付款13500元、租赁手续费8100元、租赁保证金27000元、保险费4050元。百应公司于当日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中天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并交付给被告周阳。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应付租金为295812元,已付租金为172557元,尚欠租金123255元,逾期利息为66526.48元。2012年12月22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及其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购-219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百应公司申请以融资方式购买中天公司的施工电梯(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1台,价格为270000元。同日,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219《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租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3日;总租金为295812元,每期租金为8217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3500元、租赁手续费8100元、租赁保证金27000元、保险费36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逾期付款天数;对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则百应公司优惠1000元/台。当日,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同时应被告周阳的要求,被告周旺魁向百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周阳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阳支付了百应公司首付款13500元、租赁手续费8100元、租赁保证金27000元、保险费3645元。百应公司于当日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中天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并交付给被告周阳。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应付租金为295812元,已付租金为115038元,尚欠租金180774元,逾期利息为86750.16元。2012年12月30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及其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购-218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百应公司申请以融资方式购买中天公司的施工电梯(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1台,价格为333000元。同日,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218《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租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3日;总租金为364824元,每期租金为10134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6650元、租赁手续费9990元、租赁保证金33300元、保险费449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逾期付款天数;对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则百应公司优惠1000元/台。当日,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同时应被告周阳的要求,被告周旺魁向百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周阳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阳支付了百应公司首付款16650元、租赁手续费9990元、租赁保证金33300元、保险费4495.5元。百应公司于当日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中天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并交付给被告周阳。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应付租金为364824元,已付租金为152010元,尚欠租金212814元,逾期利息为99767.2元。2013年9月10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及其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3)ZT购-276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百应公司申请以融资方式购买中天公司的塔机(规格型号为:ZT5612-Z)1台,价格为395000元。同日,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3)ZT租赁-276《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ZT5612-Z塔机1台,租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总租金为432756元,每期租金为12021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9750元、管理费11850元、租赁保证金39500元、保险费533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逾期付款天数;对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则百应公司优惠1000元/台。当日,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同时应被告周阳的要求,被告周盛魁向百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周阳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阳支付了百应公司首付款19750元、管理费11850元、租赁保证金39500元、保险费5332.5元。百应公司于当日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中天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1台,并交付给被告周阳。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应付租金为432756元,已付租金为168294元,尚欠租金264462元,逾期利息为134029.34元。2013年11月15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及其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3)ZT购-307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百应公司申请以融资方式购买中天公司的塔机(规格型号为:ZT5612-Z)2台,价格为790000元。同日,百应公司与被告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3)ZT租赁-307《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阳租赁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ZT5612-Z塔机2台,租期为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总租金为865476元,每期租金为24041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39500元、管理费23700元、租赁保证金79000元、保险费106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逾期付款天数;对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则百应公司优惠1000元/台。当日,双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同时应被告周阳的要求,被告周旺魁向百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周阳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阳支付了百应公司首付款39500元、管理费23700元、租赁保证金79000元、保险费10665元。百应公司于当日按照被告周阳的要求购买了中天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ZT5612-Z塔机2台,并交付给被告周阳。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周阳应付租金为865476元,已付租金为216369元,尚欠租金649107元,逾期利息为267273.41元。综上,被告周阳共欠原告租金1837107元,至2017年7月3日止逾期利息1018143.5元。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周阳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欠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继续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阳立即支付租金18371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的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7年7月3日止,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为101814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阳的租赁保证金4260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周阳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性质实际上是定金性质,即给付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故该款项名为保证金,实为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原告已经要求适用违约金条款,不得再要求适用定金条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留购价14000元(14台)的诉请,本院认为,所谓留购价是指被告付清租赁款后,将租赁物过户的费用,现被告尚未付清原告租赁费,不存在租赁物过户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旺魁、周盛魁对被告周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旺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函,对被告周阳与原告签订的XMBY(2012)ZT租赁-117号、116号、135号、178号、179号、219号、218号,XMBY(2013)ZT租赁-307号八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盛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函,对被告周阳与原告签订的XMBY(2013)ZT租赁-276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四英、黄小宁对被告周阳的欠款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四英、黄小宁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并且连带清偿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周阳的债务被告张四英、黄小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11107元(已扣除保证金42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018143.5元,并承担租金1411107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至还清时止,按照每月2分计算)。二、被告周旺魁对被告周阳所欠上述款项中的租金1186145元和逾期利息884114.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盛魁对被告周阳所欠上述款项中的租金224962元和逾期利息134029.3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周旺魁、周盛魁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阳追偿。五、驳回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2元,由被告周阳承担24434元,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慈亭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考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