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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孙道猛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猛,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1477号原告:孙道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丙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钱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道猛与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丙亮,被告金陵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道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810元及利息(以224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孙道猛与金陵建筑签订《橱柜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孙道猛为金陵建筑供应厨房吊柜、底柜以及卫生间台盆柜及相应单价,金陵建筑按进度支付货款。孙道猛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金陵建筑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有部分款项尚未结清。孙道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金陵建筑辩称,孙道猛提起诉讼依据的证据中加盖的金陵建筑的公章均非金陵建筑所加盖,且经金陵建筑仔细核对该证据材料中的公章与金陵建筑实际持有的公章并非一致,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章凯,工程款实际章凯已结算,孙道猛所主张的陈培新代表金陵建筑对外与孙道猛发生业务往来,证据不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孙道猛提交《橱柜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橱柜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金陵建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本案所涉项目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但对其所主张的私刻公章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金陵建筑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孙道猛提交的陆建华核算的2016年7月27日《橱柜订货单》一份和2016年9月17日《济南橱柜补料清单》一份,以及2016年10月30日陈培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金陵建筑尚欠孙道猛共计194810元。金陵建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金陵建筑的公章,陆建华也非金陵建筑的员工,且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另外,该欠条系陈培新个人出具,与本案无关;即便欠条为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出具是因本案工程所出具。经审查,孙道猛提供的《橱柜订货单》和《济南橱柜补料清单》上均加盖了金陵建筑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外,《欠条》上载“今欠孙道猛柜子门钱(5000元)整伍千元,在11月2日之前还清,欠款人:陈培新,2016.10.30。”但孙道猛并未举证欠条所涉款项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孙道猛提供的项目部通讯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陆建华是金陵建筑的员工。金陵建筑对陆建华的身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并非金陵建筑出具,其上没有金陵建筑的公章,且孙道猛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对比,通讯录中“陆健华”的名字与孙道猛提交的材料中陆建华的名字不一致。经审查,该通讯录是打印件,且金陵建筑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孙道猛提供的(2015)浙019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培新在涉案项目中有金陵建筑的授权,其在本项目中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金陵建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金陵建筑并非到庭参与诉讼,对案涉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质证,从判决书中也无法看出是否有授权与授权的内容。经审查,该份判决书中对孙道猛待证事实并未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五、金陵建筑提供的《目标管理任务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章凯。孙道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涉案项目由金陵建筑承包。经审查,《目标管理任务书》系复印件,且孙道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孙道猛与金陵建筑签订《橱柜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孙道猛为金陵建筑供应厨房吊柜、厨房底柜及卫生间台盆柜等。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济南万达高新万达广场Y3公寓住宅项目工地,济南万达高新万达广场Y3公寓住宅装修工程。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接到加工单开始加工生产,开始下料时,甲方支付乙方20%的货款,所有货物到达甲方的现场,加工支付到80%,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20%货款。2、所有的成品加上3万元。合同甲方(盖章)处盖有“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培新签字,孙道猛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经核算,截止2016年7月27日,孙道猛向金陵建筑提供了共计481520元的货物,金陵建筑已经支付孙道猛300000元,仍有181520元未结清。2016年9月17日,孙道猛与金陵建筑核算,补料金额为8290元。因金陵建筑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孙道猛与金陵建筑双方于2015年10月所签订的《橱柜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孙道猛向金陵建筑提供了货物,金陵建筑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孙道猛要求金陵建筑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道猛诉求中主张的货款224810元,其中的219810元,因庭审中,孙道猛提交了《橱柜订货单》、《济南橱柜补料清单》以及《橱柜材料购销合同》用以证明金陵建筑尚欠款项分别是货款181520元加上补料款8290元以及《橱柜材料购销合同》第8.2条约定的30000元,合计219810元,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采纳。但另外的5000元,因孙道猛提交的《欠条》系陈培新手写,亦没有加盖金陵建筑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孙道猛主张以2248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但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为219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道猛货款219810元;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道猛逾期付款利息(以219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孙道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士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