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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祁某某、胡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胡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某,男。辩护人王红兰,女,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被害人王建英叫牛志明和被告人胡某一同前往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找欠王建英钱的人要账。三人找到欠账人王斌后,当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和牛志明因索要好处费发生口角,胡某就给被告人祁某某打电话让其带几个人帮忙要好处费。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带着被告人李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在逃、身份不详)和一名身份不详的女子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找到被告人胡某,并和王建英再次索要其帮助王建英要账的好处费。王建英以欠钱的人跑掉为由拖延时间,王建英又打电话从银川叫来薛强、杨文杰到棋盘井帮其和祁某某等人商量要账好处费的事情。当日15时许,王建英等人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鄂绒电厂找王斌未果时,杨文杰、薛强到棋盘井找到王建英,因被告人祁某某向王建英索要讨账好处费与王建英朋友牛志明、杨文杰发生争执,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及另外两名身份不详的男子将牛志明强行带至车上往银川方向走,被告人祁某某威胁王建英并索要5000元好处费。后王建英给被告人胡某、李某某50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祁某某在前往石嘴山途中将牛志明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文杰的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关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人和敲诈勒索,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王红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要账好处费是被告人胡某应得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胡某听从被告人祁某某的指挥,不应当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打人和敲诈勒索,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害人王建英让牛志明和被告人胡某一同前往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帮忙要账。当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和牛志明因索要好处费发生口角,胡某就给被告人祁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要好处费。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带着被告人李某某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找到被告人胡某,并和王建英再次索要好处费。王建英以要账未果拒绝给付,同时让朋友薛强、杨文杰到棋盘井帮其和祁某某等人商量好处费的事情。当日15时许,王建英等人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鄂绒电厂找债务人未果时,因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向王建英索要好处费与王建英的朋友牛志明、杨文杰发生打架。经鉴定,被害人杨文杰的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打完架后,被告人祁某某将牛志明强行带至车上往银川方向走。被告人祁某某让被告人胡某、李某某跟着王建英索要好处费,后王建英给被告人胡某、李某某5000元好处费,被告人祁某某将牛志明放走。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劳务市场门口被抓获;2017年5月16日鄂托克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将服刑罪犯李某某押解至鄂托克前旗看守所;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祁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的居住地被抓获。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祁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给被告人祁某某打电话称,在棋盘井帮忙要账,怕不给钱,让被告人祁某某去帮忙。被告人祁某某叫上赵兵,赵兵联系了李某某和一个黑车司机。晚上四人一起去了棋盘井,找到胡某和王建英。第二天,找欠账的人未果。胡某和王建英要5000元好处费,王建英不给,并从银川叫来薛强和杨文杰,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祁某某用拖把打在了杨文杰的左胳膊上,被告人李某某拿着木棍,不清楚其是否打人。打完架后,被告人祁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和胡某坐上王建英的车,和王建英索要工资。在车上,王建英给了被告人胡某5000元。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胡某),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为了给王建英要账,被告人胡某和牛志明、王建英一起去了棋盘井镇,被告人胡某和牛志明因琐事在宾馆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给被告人祁某某打电话,后祁某某带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来到了宾馆。次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祁某某、李某某、王建英、牛志明去施工地找王建英的债务人,同时王建英找来两名男子,寻找未果。被告人祁某某与王建英因索要好处费发生口角,发生打架。被告人胡某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祁某某从自己开来的车内找了一根洋镐把子,打了王建英找来的个子高的男子。打完架,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王建英、王建英找来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坐上王建英的车离开;被告人祁某某坐另一辆车离开。途中,王建英和被告人祁某某通了电话后,王建英给了李某某5000元,被告人胡某和李某某打车去石嘴山找被告人祁某某。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胡某一起来到棋盘井镇,帮助王建英要账,2013年10月27日在鄂绒电厂找人未果后,被告人祁某某与王建英找来的两个人的其中一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分别拿了一根木棍,被告人祁某某用木棍打在杨文杰的左胳膊上,胡某也用木棍打了一下,不清楚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在打架的过程中,杨文杰要打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用右手拔了一下。打完架后,被告人祁某某让李某某跟着王建英。在王建英的车上,祁某某给胡某打电话,王建英也和祁某某通了话。到银行后,胡某和王建英下车取钱,胡某把钱拿上,被告人胡某和李某某去找被告人祁某某。4.证人证言(王建英、牛志明、薛强),证实2013年10月26日,王建英让牛志明和其一起到棋盘井要账,牛志明又叫了被告人胡某。胡某又叫了李某某、祁某某。2016年10月27日,王建英叫了杨文杰、薛强。上述人到了鄂绒新建电厂找债务人王斌未果后,双方因好处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祁某某拿着木棍追杨文杰、薛强、牛志明,被告人祁某某用木棍打了杨文杰的头部,杨文杰用胳膊护头的时候被打,杨文杰跑了之后,被告人祁某某让人将牛志明带到车上准备去银川,李某某和胡某上了王建英的车继续索要好处费,到了银行,胡某和王建英下车取钱,王建英将钱给了胡某后,胡某打电话让那几个人把牛志明放了,被告人胡某和李某某就下车走了。5.被害人陈述(杨文杰),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用镐把打在杨文杰的胳膊上;被告人胡某和李某某打了牛志明。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祁某某辨认出2013年10月27日,与其一起实施寻衅滋事的人是赵兵;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2017年10月27日一起实施寻衅滋事的人是被告人祁某某、胡某;被告人胡某辨认出祁某某殴打过杨文杰、牛志明,李某某在打架现场;王建英辨认出打杨文杰、牛志明的人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祁某某;杨文杰辨认出打伤自己的人有被告人祁某某、胡某,在打架现场有被告人李某某;牛志明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在打架现场,殴打自己的是被告人祁某某;薛强辨认出被告人祁某某、胡某在打架现场指挥,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用洋镐把子殴打杨文杰和牛志明,王建英下车取钱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车上看着薛强。被告人胡某拿上钱后,打电话让放了牛志明。7.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文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劳务市场门口被抓获;2017年5月16日鄂托克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将服刑罪犯李某某押解至鄂托克前旗看守所;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祁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的居住地被抓获。10.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祁某某、胡某、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主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海 燕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