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晓波与资阳市兴力达减速机械设备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波,资阳市兴力达减速机械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1166号申请执行人:刘晓波,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资阳市兴力达减速机械设备厂,住所地资阳市城南大道*号宇良泵业*号附*号。负责人:王建华申请执行人刘晓波与被执行人资阳市兴力达减速机械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川20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7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刘晓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资阳市兴力达减速机械设备厂向申请人刘晓波支付医疗费15806.98元,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9319.2元,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资阳市兴力达减速机械设备厂在工商银行中有银行存款,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10月1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779.91元及55360元,共计77139.91元,申请人已经领取76086.21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萍审判员 龙 飞审判员 梁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