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胡贤进与金克双、葛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进,金克双,葛田成,胡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3019号原告:胡贤进,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大山经济开发区。被告:金克双,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葛田成,女,1988年3月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胡化军,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胡贤进与被告金克双、葛田成、胡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被告金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田成、胡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贤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2000元,本息合计50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2、后续利息持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金克双通过其舅舅胡化军找到原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胡化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胡化军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向被告给付了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偿还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克双承认原告胡贤进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前期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并于2016年9月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利息。被告葛田成、胡化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金克双通过其舅舅胡化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金克双向胡贤进出具借条一张,胡化军做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年利率18%。金克双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金克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陈述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金克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金克双给付利息10200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按年利率18%计算)及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问题,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其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克双在答辩时辩称其在2016年9月份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葛田成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克双、葛田成亦未与胡贤进约定该笔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克双、葛田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化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田成、胡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克双、葛田成偿还原告胡贤进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2000元,共计5020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克双、葛田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已减半)及保全费3030元,均由被告金克双、葛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