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华聪与马海艺、秦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聪,马海艺,秦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1406号原告:郑华聪,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旭西,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容县。被告:马海艺,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容县。被告:秦妙波,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容县。原告郑华聪与被告马海艺、秦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华聪及其代理人王旭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艺、秦妙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聪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并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利息三分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立下借款凭据,并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还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其陈述,已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马海艺、秦妙波在答辩期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立下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华聪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此款按月息壹分计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壹分半计息(即月息为1.5%利息),此条。”的借条给原告,被告马海艺、秦妙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追索,被告马海艺、秦妙波未归还本金及相关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海艺、秦妙波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13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且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返还给原告。被告马海艺、秦妙波自2015年6月30日后,经原告郑华聪追索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海艺、秦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艺、秦妙波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原告郑华聪;二、驳回原告郑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海艺、秦妙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郑华聪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勇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倩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