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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黄力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黄力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0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X180746149。负责人:范题,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力加,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被告黄力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力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还的贷款余额本金214484.52元已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清偿,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3日计得利息2692元、罚息36.6元、复利20.43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862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花园××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力加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金额:290000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09年11月20日发放,期限240个月。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抵押物:被告黄力加所有位于东莞市××花园××房(房地产权证号:02××16),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038824号。五、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黄力加承担,案涉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六、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七、尚欠金额:起诉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214484.52元、利息2692元、罚息36.6元、复利20.43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力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黄力加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是因被告黄力加违约而产生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是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力加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黄力加所有位于东莞市××花园××房(房地产权证号:02××16)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故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力加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14484.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利息2692元、罚息36.6元、复利20.4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黄力加所有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花园兴华苑M座6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02××16)]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黄力加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162.93元,被告黄力加负担45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海李伟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