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峰与叶彩莲、刘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峰,叶彩莲,刘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587号原告:郑建峰,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叶彩莲,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刘宝生,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郑建峰为与被告叶彩莲、刘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彩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宝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彩莲、刘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2日,被告叶彩莲由被告刘宝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约定借款时间。被告叶彩莲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被告刘宝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彩莲未还款付息,被告刘宝生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彩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建峰借款本金1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二、被告刘宝生对被告叶彩莲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彩莲、刘宝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泮永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