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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与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693号原告: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厂党支部书记兼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环厂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永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09街坊69-70门特1号商网。法定代表人:孙守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0243555)票面金额5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1,506.85元(实际利息从2016年3月起算至被告履行票据义务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00100062/20243555)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付款人为被告,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工业大道支行,汇票金额伍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2014年11月20日,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将该票据合法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2月10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抵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收款背书于中国工商银行青山支行,2015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工业大道支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15年8月10日,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此项债务。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分批向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清偿完毕。2016年6月28日,原告将律师函(2016)律函字第608号,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票据义务,该律师函于2016年6月29日签收完成。被告签收律师函后仍不履行票据义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票据最后一手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其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存疑,不是合法的被背书人,因此,对原告依法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即便原告享有该票据的权利,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原告的票据权利已消灭,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原告应于2017年2月22日前主张,虽然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又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撤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2016年3月,原告已向后手清偿完毕,原告作为持票人对被告等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应于清偿日2016年3月起三个月内即2016年7月前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但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的期限,其票据权利已消灭。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更好的查清案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兑现时,农业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此后第三人将该票据退回原告,第三人认可丧失票据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票据号(00100062/20243555)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情况。被告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最后一手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向第三人清偿后,原告已经取得的票据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二、原告与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签订的2014年协力保产合同、车辆租赁协议。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此前出示的与废钢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没有时间,且没有骑缝章,而现在出示的有骑缝章,合同有出入,被告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骑缝章是事后加盖的,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有异议,不能证实该背书转让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判断合同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背书申明、收款证明及退票后支付凭证。被告对证据五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原件的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与票据金额有出入,第三人未支付给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律师函及收据。被告认为律师函是复印件,真实性待定,原告仅出具一份律师函,没有原告的委托,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该律所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是否收到该律师函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虽然律师函为复印件,但结合信函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被告提交的证据:票据号(00100062/20243555)的商业承兑汇票(同原告证据一),证明该票据最后一手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票据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票面上最后一手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原告已向第三人清偿完毕,原告享有该票据的权利,原告一直在行使票据权利。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开户行以余额不足退票,原告已向第三人清偿完毕,原告享有该票据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将票号为00100062/20243555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背书给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8月22日,金额500万元,付款人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22日。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背书给了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该分公司又背书给了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原告、案外人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差欠第三人、案外人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10日将00100062/20243555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第三人(实际是支付第三人、案外人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该汇票到期后,第三人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收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第三人、案外人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前手即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并将编号为00100062/20243555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原件交予原告,原告为此出具收据。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7日向第三人、案外人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500万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票据义务,该律师函于2016年6月29日签收完成。由于被告未履行,2016年7月18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但又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撤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将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作为第三人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提起票据请求权之诉的权利。故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1917号民事裁定:驳回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33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已过时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万元及利息;本案是否需追加原告的其他前手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第一,诉争票据系原告背书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委托银行收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此后,第三人及案外人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并将票据原件交予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向第三人、案外人武汉市浩伟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原告在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关款项;第二,原告取得诉争票据系与前手通过业务往来背书获得,且票据背书连续,因此,原告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法的被背书人,依法不享有该票据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原告应于2017年2月22日前主张,现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但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不因原告撤诉而视为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认为2016年3月原告已向后手清偿完毕,原告作为持票人对被告等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应于清偿日起三个月内即2016年7月前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但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的期限,其票据权利已消灭,但原告在向后手清偿后,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由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行使票据权利未过时效;第三,即便原告的票据时效已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该请求权期限是在票据权利时效到期后的两年内行使。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原告的票据权利已消灭,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第一,原告系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向后手清偿后,可以向票据的前手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作为诉争票据的出票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票据款项500万元;第二,2016年3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及案外人清偿了诉争票据款项,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诉争票据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需追加原告的其他前手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武汉泉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将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作为第三人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争票据的事实已查清,且被告对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需追加其他前手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以更好查清案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权利未过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其将该票据退回原告,第三人丧失票据权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支付5,000,000元;二、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武钢金属资源综合加工厂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1元,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均人民陪审员  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