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段鑫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5310号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绍长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段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唐娣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