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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石秀芳与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芳,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862号原告:石秀芳,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也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白山市东兴街**号。法宝代表人:孙金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王华恩,该公司职员。原告石秀芳诉被告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星泰汇宝名郡小区六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的屋顶、墙面裂缝维修费用及因维修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后增加主张维修期间的租房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以45404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星泰汇宝名郡小区六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房屋后入住。2016年3月,原告发现购买房屋的墙面及屋顶出现多处较大的裂缝,严重影响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维修,被告均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屋内受损情况部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开发的小区有具体的施工方。如果是施工方的原因,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开发单位是第一责任人,按照施工合同,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并没有推卸责任。二、答辩人同意在划清责任前提下,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对原告的维修请求,答辩人也多次积极配合到现场看房,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意见。同时邀请白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但是对原告房屋出现的问题始终没有明确的结论。即原告陈述的家中墙体裂缝、长毛等现象是什么原因引起的,请法院依法查清。业主反映的墙体裂缝是非结构性裂缝,并不影响使用,只是影响了美观。是施工还是业主装修破坏墙体保温等引起,应当有权威公正的第三方客观评价。即原告应当依法申请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论来划分责任,答辩人愿意按照鉴定结论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陈述的房屋裂缝存在,但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居住,应由第三方的鉴定结论确定,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和依据,答辩人同意在责任和事实清楚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石秀芳与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预售合同书》,约定石秀芳出资454040元购买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星泰汇宝名郡小区六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同日,石秀芳付清了全部房款。后装修房屋入住,但墙面和屋顶出现裂缝。应石秀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屋顶、墙面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SFJD-1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室内屋顶工程质量:客厅棚面(楼板)裂缝(龟裂缝隙)宽度超出《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3.4.5条规定环境类别一类的裂缝规定最大值0.4mm,故客厅棚面(楼板)裂缝(龟裂缝隙)不符合规范要求,属结构裂缝,裂缝呈龟裂状分布。需要及时修复防止混凝土板中钢筋锈蚀。2、室内墙面工程质量:室内墙体出现裂缝是墙体材料干燥收缩裂缝引起的,属非结构裂缝,不会对建筑主体结构性能产生不良影响,但墙体出现的裂缝会对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如墙体的隔声、隔热性能下降,会影响室内装饰效果和正常居住使用,需要及时对裂缝进行维修处理”。石秀芳因此次鉴定支出费用11000元。应石秀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就受损房屋屋顶、墙面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设计编号为2017设037号的白山市浑江区、星泰汇宝名郡小区六号楼1单元1001室修复工程设计图。石秀芳因此次鉴定支出费用5000元。应石秀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屋顶、墙面裂缝维修、装修装饰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吉中准鉴字(2017)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据鉴定,本工程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修复工程部分为11678元;2、装饰装修恢复部分为18811元”。石秀芳因此次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房屋预售合同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工程设计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鉴定,涉案房屋出现结构裂缝等质量瑕疵,需要进行修复。被告能未尽到法定的质量担保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装修损失、修复和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中修复费用和装修损失30489元、鉴定费用180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租房费用非直接损失,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石秀芳屋顶、墙面开裂的修复费用和装修损失合计30489元;二、驳回原告石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鉴定费用1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