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许素清与文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清,文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6行初38号原告许素清,女,1965年8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文山州医院职工,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继永,文山州法律服务培训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1015212727T。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卿,市长。委托代理人韦日雷,文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勇,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素清诉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文山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文山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永,被告文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日雷、刘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8月4日至18日为了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需要,被告文山市政府的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对原告许素清享有产权的文山市开化中路200号(原国药大厦)1幢805室进行强制拆除,予以征收。被告文山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为:第一组:《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文政发〔2014〕50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文政公告〔2014〕6号)、《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正式方案),以证明文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公告同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二组:被征收人许素清户的房地产权属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B-12-1-45F011085、《房屋所有权证》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入户调查核实被征收人许素清户的土地房屋登记情况;第三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委托书,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文山同心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物等进行评估;第四组:《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时点的通告》文市政通〔2017〕5号,以证明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时点为2017年4月28日;第五组:《房地产估价报告》同心联谊(文)房估字【2017】第42-05号,以证明文山同心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对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经评估许素清户位于文山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及附属物(开化中路200号805室)等评估作价人民币424800元。原告许素清诉称:1998年,原告购买了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文山州医药公司1幢楼805号房屋一套,其中使用面积为:111.83平方米,共用分摊面积为13.72平方米,该套房屋办理有文国用(2003)字第07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原告一直居住。2017年8月9日,被告在未向原告下发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更未与原告达成任何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即采用非法手段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导致原告的房屋及该房屋中所有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设施全部毁损。经原告找文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同意也要拆,不同意也要拆”。综上,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导致该房屋灭失,房屋中的财产被全部毁损,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文山州医药公司1幢楼805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素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第一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第二组:网上下载报道,以证明被告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4日即对房屋采取围挡、拆除的事实。2017年8月4日原告才知道要被拆除的这一事实;第三组:照片,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开始进行围挡;第四组:照片,以证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所有的国药大厦1幢805号房已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被告文山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1、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已列入文山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项目建设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涉及的建设活动符合文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在进入征收程序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工作人员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已经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布。经调查,被答辩人许素清户所在的文山市开化中路国药大厦805室房屋土地登记在许素清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13.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建筑面积111.83平方米。3、2014年10月22日,市政府在作出《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文政发〔2014〕50号)后依法进行了公告(文政公告〔2014〕6号),公告同时附载《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正式方案),并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该公告同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市政府的行为符合《条例》及《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4、本案涉及征收的文山市国药大厦系整幢楼房共8层,许素清户位于805室,除许素清户外,所有住户均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工作已全部完成,由于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需要及时施工时间紧迫,市政府决定对文山市国药大厦整幢拆除。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合法有效。根据《条例》第二十条、《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按照规定,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被征收人选定文山同心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次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已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并签订了委托合同,市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时点为2017年4月28日起。文山同心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5月10日开始实行查勘并估价作业,依据房地产评估原则,遵循估价程序,对调查收集的全部资料进行周密细致的分析测算,采用科学评估方法,结合估价经验,综合评定估价对象文山市开化中路国药大厦805室许素清户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7年4月28日的征收补偿价值(含装修及设施)为人民币424800元,并出具了同心联谊(文)房估字〔2017〕第42-05号《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内许素清户房地产征收评估结果报告》。评估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分户的评估报告已及时送达被征收人许素清户,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不持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和鉴定,评估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在整个评估过程中,评估结果机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状况独立完成评估,不受任何人支配,评估程序和结果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对其房屋评估价值的质疑理由不成立,所主张的补偿价格与实际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文山市开化中路国药大厦包括被答辩人许素清户在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许素清对被告文山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认为被告从来就没有对这三份文件进行公告,也没有完善文件的相关程序;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要证明的观点,认为被告没有到原告的家里进行调查,对于使用证的来源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应当由业主自行协商后来委托,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进行过协商,对于此委托书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评估的时间点应当是征收当日,此时间点是被告方擅自变更的征收时间点,变更后才发布的通告,原告方不予认可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的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整个评估的过程使用的方法违法。被告文山市政府对原告许素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我方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的情况一致;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来源途径不合法,在网上下载的报道,不具证据效力,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可以看出是国药大厦,但是拍摄时间是当事人自己填写的,我们不知道具体拍摄时间,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知拍摄地点和时间,拍摄时间是当事人自己填写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市政府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能证明被告文山市政府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素清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4日,原文山县人民政府向许素清颁发了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许素清、房屋坐落新城路、房屋状况(幢号1、房号805、建筑面积111.83平方米)。2003年10月8日,文山州国土资源局向许素清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载明:土地使用者许素清、坐落文山州医药公司开化中路内1幢楼、地号B-12-1-45F011085、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11.83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13.72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文山市政府作出文政发〔2014〕50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日被告作出文政公告〔2014〕6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征收范围、征收评估时点、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进行了公告。2017年4月28日,被告文山市政府作出文市政通〔2017〕5号《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时点的通告》,决定2017年内启动国药大厦片区25米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时点由2014年10月22日变更为此通告发布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30日,文山同心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同心联谊(文)房估字【2017】第42-05号《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内许素清户房地产征收评估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文山市国药大厦片区范围内许素清户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7年4月28日的征收补偿价值(含装修及设施)为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424800元),其中:1、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11.83㎡,房地产评估价值为350587元;2、装修及设施评估价值为74213元。原告许素清户与被告文山市政府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8月4日至18日,被告文山市政府组织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对原告许素清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文山州医药公司1幢楼805号房屋进行围挡并强制拆除,征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解决,但均未果。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文山市政府对原告许素清本案涉诉房屋进行拆除和征收的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原告许素清认为,原告对政府的市政道路改造行为是完全理解支持的,政府实施的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于原告产权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存在违法拆迁。被告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做出合法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还未履行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其行为违法。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时点非法,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送达原告。政府要强制拆除必须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但是被告没有申请就进行拆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文山市政府认为,被告在征收程序上是合法的,该征收项目已经于2014年列入项目建设,征收决定已经进行了公告。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到各家各户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在选定评估机构时,不是由征收部门来决定的,而是由被征收人来选定,协商不成最终才由征收人来确定。选定后由征收人来签定委托书。我们认为评估的程序是合法的,评估结果公平合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整栋房屋48户,只有原告没有签订。从庭审中可知,原告是知道整个征收过程的,只是不满意征收的价格。此项目是2014年就已经立项的了,但是一直拖到了2017年才实施,为了尽快打通市政道路,解决交通拥堵问题,所以市政府在2017年8月4日决定拆除,拆除是情有可原的,如果一直不动工建设,就会影响整个城市发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文山市政府具有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在本案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应由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只有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准予被告组织强制执行的情形下,被告方可组织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征收。被告提交的本案证据,无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的复议文书或者裁判文书、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不足以证明被告认为其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文山州医药公司1幢楼805号房屋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答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文山市政府在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也没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就自行组织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将原告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文山州医药公司1幢楼805号房屋予以拆除,进行征收,于法无据,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和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许素清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文山州医药公司1幢楼805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对强行拆除原告许素清房屋的行政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建兵审判员 王要师审判员 陈古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