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俊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879号原告:马俊杰,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9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3时0分许,李观华驾驶原告所有冀J×××××8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205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等候红灯的宣恺驾驶冀C×××××2/冀CE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观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观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三者车赔偿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滨州市卓安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该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程序瑕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施救费发票一份,计款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13时0分,李观华驾冀J×××××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205由西向东行驶至496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等候红灯的宣恺驾驶冀C×××××2/冀CE2**挂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成两车受损。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观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宣恺无责任。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东光县腾骥物流有限公司,东光县腾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马俊杰为该车实际车主,同意将此次事故的保险赔款打入马俊杰的指定账户内。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观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J×××××8号车辆符合运营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俊杰的车辆损失有异议,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冀J×××××8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2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阳信县诉讼服务中心本次委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02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俊杰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俊杰实际所有冀J×××××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俊杰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马俊杰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0290元、施救费13000,合计113290元,该部分损失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损失113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俊杰支付车辆损失等113290元;二、驳回原告马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负担1223元,原告马俊杰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一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