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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嵇旭、李锦洋与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嵇旭,李锦洋,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48号异议人嵇旭,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申请人李锦洋,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大名城小区别墅35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军。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新港产业园纬七路。法定代表人倪蕴之。本院在审理李锦洋与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案中,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苏0826执保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对此,嵇旭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以其享有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20万元提出异议,申请予以解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嵇旭称:申请人李锦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而该工程款是异议人以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建设涟水县莲花、仙居小区维修改造工程时发生。由于法院保全行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向异议人支付小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影响了异议人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冻。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15日异议人与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莲花、仙居小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申请人李锦洋辩称:申请人申请查封的是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保证金中的200万元,与嵇旭提出的工程款无关。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嵇旭在本公司做的是另外一个工程,与法院保全的无关。被申请人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嵇旭的工程款与本公司无关。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本院依申请人李锦洋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苏0826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限额7951943.9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苏0826执保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同年3月2日,本院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保全。同年4月12日,依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对其提供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封。另查,201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嵇旭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嵇旭承包涟水县莲花、仙居小区的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约有20万元工程款没有到期给付。因该工程是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外招标工程,在索要剩余工程款过程中,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该工程款已被本院实施上述行为为由而没有给付。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826执保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对被申请人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在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建设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时的保证金200万元予以冻结,而没有针对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由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外招标的涟水县莲花、仙居小区的维修改造工程款进行冻结,本院的冻结行为与异议人所承包的上述工程无任何关联,并不影响异议人的实质权利;对于其所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其可以根据合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的冻结行为与异议人无关,其请求解除对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嵇旭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建权审 判 员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嵇月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