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0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侯常有与河南兴信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常有,河南兴信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793号原告侯常有,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河南兴信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欢。原告侯常有诉被告河南兴信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常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兴信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认识被告公司业务员宋亚坤介绍分期付款宝马520车,约定公司为原告垫资30%首付款购车,然后贷款,被告让原告缴纳咨询费600元。3月15日交纳家访费3000元,被告没有出具收据,2017年3月16日交纳定车金12400元,后被告公司说垫资办不了,让做0首付,3月23日交纳订金2万元。后被告说0首付也办不成,原告让被告退款,被告以钱在业务员手中,业务员说交给了公司,相互推拖,不予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订金、咨询费共计48400元(其中12400元为双倍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三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车辆分期销售结算单一张;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两张、录音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显示收到原告定车金12400元、订车金20000元、车辆信息咨询费6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无法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汽车贷款,且拒不退还原告已付款项,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元家访费,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发票,原告自愿按照收据上的33000元主张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兴信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为购买车辆,向被告交付车辆信息咨询费、定车金、订车金共计3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车辆分期服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信息咨询费、定车金、订车金共计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兴信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常有款项33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常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