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盼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盼(绰号“CP”),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因吸毒,于2017年4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给予拘留十二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3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到4月,被告人陈盼多次容留李某(13周岁)、邹某(16周岁)、陈某(17周岁)等人在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2017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盼在其家中,容留了李某、邹某、陈某、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陈盼、李某、邹某、陈某四人尿液均呈冰毒阳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陈盼在其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相关吸毒工具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盼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盼为吸毒人员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盼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盼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构成犯罪,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陈盼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吸毒工具照片;3、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4、证人李某、邹某、陈某、熊某、谭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盼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检测报告;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盼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认罪认罚,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盼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盼容留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且系吸毒人员,可酌定从重处罚。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壶儿”一个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