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西仁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西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244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刘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西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诉讼代表人:刘锋,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西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仁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刘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仁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款1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的合法村民,2017年该村由于部分土地被学校租用,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租赁款1000元整,但原告未能得到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起诉。被告西仁村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合疗本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其母亲刘阳结婚证复印件、其父亲王钺家庭成员户口本、其父亲单位工作证明、西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之母刘阳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被告村,2015年5月20日原告之母刘阳与城镇居民王钺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2月26日生育原告王某某,原告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被告村。2017年5月被告西仁村村委会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之母刘阳为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王某某户籍自出生一直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西仁村村委会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西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收益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西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安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