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闫庆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闫庆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23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纯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新良,该单位法制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庆超,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利辛县人,住利辛县。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闫庆超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利城管(市容)罚【2017】240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1日,被执行人闫庆超在利辛县向阳路未经批准占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利城管(市容)罚【2017】24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闫庆超处以15000元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闫庆超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8月19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利复字【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利城管(市容)罚【2017】24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利城管(市容)罚【2017】2403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利城管(市容)罚【2017】240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芳侠审 判 员 周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