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兵齐与彭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齐,彭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802号原告孙兵齐,男,汉族,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记东,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原告孙兵齐诉被告彭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齐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按0.96分计算,2016年2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之前的利息,下余4万元本金又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现原告家中急需资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彭记东向原告孙兵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彭记东给原告孙兵齐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彭记东应当偿还。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兵齐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