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马健、张庆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马健,张庆彩,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0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银,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健,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庆彩,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海龙,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魏荣荣,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蕾,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马焕秀,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马焕宝,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邓金美,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十里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邱玉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马健、张庆彩、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银,被告马健、李蕾、马焕秀、马焕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彩、王海龙、魏荣荣、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健、张庆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330.05元及利息43597.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健、张庆彩、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健、张庆彩出借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购饲料,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利率8.96%,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现被告违约,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马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蕾、马焕秀、马焕宝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庆彩、王海龙、魏荣荣、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健与张庆彩、王海龙与魏荣荣、李蕾与马焕秀、马焕宝与邓金美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马健、张庆彩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向原告提交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以个人收入和家庭财产为被告马健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其财产共有人知悉且同意。2014年12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马健、张庆彩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养貂购饲料,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马健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当期执行利率为8.96%,被告马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摁印。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马健、张庆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6330.05元,利息43597.42元,共计279927.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健、张庆彩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健、张庆彩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健、张庆彩发放贷款,被告马健、张庆彩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马健、张庆彩追偿。被告张庆彩、王海龙、魏荣荣、邓金美、大森林动物养殖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张庆彩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36330.05元,利息43597.4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27992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健、张庆彩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马健、张庆彩在上述一、二判决条款中所应偿付的欠款数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海龙、魏荣荣、李蕾、马焕秀、马焕宝、邓金美、诸城市大森林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健、张庆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马健、张庆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