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0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乃龙与薛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乃龙,薛孝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475号原告:林乃龙,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薛孝斌,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林乃龙为与被告薛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薛孝斌偿还原告林乃龙货款2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孝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林乃龙购买汽配件。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薛孝斌结欠原告货款235000元,由被告薛孝斌出具欠及结算单交原告收执。另查明,原告林乃龙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乃龙货款2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2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薛孝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无代书记员 董成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