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敏,女,1971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范敏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皖K·FM5**的灰色骊威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执勤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验仪检测,被告人范敏血液酒精浓度为80.4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5日将范敏传唤到案。现范敏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呼气式仪器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机动车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范敏的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程度81.6mg/100ml,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系初次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范敏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敏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