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980庄于与马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于,马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980号原告:庄于,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马书明,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于与被告马书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于、被告马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书明归还借款37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2017年7月11日,被告称其子结婚急需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我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0000元至其子马琰账户。后被告仅归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马书明辩称,双方因买卖纪念币认识,马琰收到40000元属实,但这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被告之子马琰收到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记录(被告认可少原告一张借条)、书面录音材料(被告认可归还3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承认欠款的金额,仅凭此无法确认本案为借贷关系;录音材料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款项系双方生意往来,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于借款3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马书明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马书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海燕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