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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程春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春松,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春松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申请通知新的证据并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春松携带一把尖刀、一把自制枪支到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一出租房屋三楼找其前女朋友即本案被害人黄某,后其在该出租房内与被害人黄某、王某(被害人黄某现任男朋友)产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程春松用脚踢打被害人王某并将其推倒,致王口腔等部位受伤流血。之后,被告人程春松见被害人黄某端着玻璃杯在喝水,遂一边责骂黄某,一边用手朝黄挥去打到其手中的玻璃杯,杯子磕到黄的牙齿,致黄某牙齿断掉三颗。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为9.35焦耳/平方厘米,可以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程春松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警方向被告人程春松扣押自制枪支1支、钢珠55颗、空包子弹(短)40发、空包子弹(长)45发、尖刀一把;被告人程春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止(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自制枪支照片、尖刀照片、子弹及钢珠照片、现场提取的牙齿,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拘留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谅解书,被害人黄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被告人程春松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春松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分别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春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考虑其致被害人黄某轻伤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黄某轻伤的结果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黄某轻伤的心理态度的间接故意,有别于主观性恶性更大的直接故意,并已获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故其所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犯二罪均可予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5日可予折抵刑期15日。据此,根据程春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春松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0年二月十一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自制枪支一支、钢珠五十五颗、空包子弹(短)四十发、空包子弹(长)四十五发、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